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尕某,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恒夏河县,住甘肃省甘南州夏河县。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郝某、检察官助理娘毛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尕某和才化刀吉(已判决)乘坐拉毛当知(在逃)驾驶的车辆到达河南县。次日凌晨,被告人尕某、才化刀吉、拉毛当知一同开车到河南县东格尔小区附近,同案犯才化刀吉和拉毛当知下车在小区内盗取车辆,让被告人尕某原地等候,二人盗得一辆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号已返还)后,交给被告人尕某,让其将车开往夏河县。被告人尕某驾驶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开往夏河县的途中,经河南县赛尔龙乡时,发现河南县赛尔龙乡三岔路口有警察设卡检查,被告人尕某冲过卡点后,看到后方有警车在追赶,便将车辆弃置河南县赛尔龙乡距夏河县方向2公里处左侧路边,下车逃离至甘肃省夏河县。经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斗格扎某被盗的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号)鉴定价格为30000元。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被害人斗格扎某的陈述;证人加某某、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尕某的供述和辩解;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某伙同他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3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尕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尕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尕某和才化刀吉(已判决)乘坐拉毛当知(在逃)驾驶的灰色轿车从夏河县抵达至河南县,在河南县东格尔小区附近停留后,同案犯才化刀吉和拉毛当知让被告人尕某在原地等候,才化刀吉、拉毛当知在小区内盗得一辆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人尕某,让其将车开往甘肃省夏河县。被告人尕某驾驶车辆前往夏河县的途中发现河南县赛尔龙乡三岔路口处有警察设卡检查后,冲过卡点,将车辆弃置路边,下车逃离。经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号)鉴定价格为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斗格扎某。
另查明,被告人尕某于2020年12月6日到河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号)一辆,证实确系被害人斗格扎某被盗车辆的事实;
2.被告人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依法受理本案的情况、被告人尕某列入网上在逃人员以及主动自首的情况;
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斗格扎某红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号)被盗的事实以及车辆来源情况;
5.被告人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尕某同才化刀吉和拉毛当知盗窃车辆的事实;
6.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300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尕某事实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尕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良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