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为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贤龙因与被申请人陈为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苏108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袁贤龙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为干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1、再审申请人民雇工叫陈维干,而非被申请人陈为干,原告主体不对。2、原审起诉状签名并非被申请人所签。3、2014年1月29日所立1万元欠据再审申请人已于2014年1月30日结清。4、2020年5月29日下午法庭通电话要求申请人于6月1日把证据带过来,但6月1日申请人携带证据去法庭时却被告知该案已经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答辩和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当庭提交了被申请人陈维干于2013年5月18日、8月19日、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万元、1500元、7万元、14万元的防水款收据;听证会后申请了黄仁义作证。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为干辩称,本人平时打条子签名用“陈维干”;起诉是自己的真实意志;2014年1月30日晚上双方结账,我打了14万元的收条,袁贤龙打了1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欠条,约定一年后付款,没料到袁贤龙将日期提前了一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为干受雇于再审申请人袁贤龙从事防水工程,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袁贤龙立下欠据:“今欠到陈维干人民币一万元整,说明防水工程维修保证金,到2015年元月底随叫随到,不来人,保证金有我支配,今欠人袁贤龙,2014年元月29日”。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108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被告袁贤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为干工资欠款10000元及利息,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多笔防水工程业务,并多次结算工程款,其中201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出具收据一张,收到袁贤龙给付的防水款14万元。

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原告主体不对,但在听证会上,其认可到庭被申请人陈为干即是为其做防水工程之人,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该再审事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诉状并非陈为干签名,经查,原审卷宗有二份诉状,第二份为陈为干本人签名。听证会上陈为干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当时在外做工程,诉状原系家属代签,后回来补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审起诉系原审原告陈为干真实意思表示,并后补签名确认,法院应当审理。

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法庭通知其提交证据,却在之前作出判决,剥夺了其答辩权和举证权,经查,原审判决作出之日为2020年5月28日,而再审申请人所称“法庭通电话要求”举证是5月29日,显然早已逾期,原审庭审符合法定程序,并未剥夺其举证权利。

对再审申请人袁贤龙是否已经给付了防水工程维修保证金的争议焦点,经审查,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再审申请人袁贤龙向陈为干立1万元防水维修保证金欠据的时间有争议,但双方对约定该1万元为防水工程维修保证金,以及维修保证期限至2015年1月底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欠据是债权凭证,既然袁贤龙第二天给付了保证金,理应收回维修保证金欠据,但该欠据原件仍由陈为干持有,能够证明陈为干对袁贤龙享有债权。其次,2014年1月29日袁贤龙所立防水工程维修保证金欠据注明保修期限到2015年1月底,袁贤龙于立据第二天就结清维修保证金不合常理,除非出现某种事由导致双方变更或者取消保修期限,对此再审申请人袁贤龙负有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为什么第二天就结清保证金的原因事实。第三,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认可双方有多笔防水工程业务,结合袁贤龙所举的陈为干出具的四张收据,双方存在滚动结账,再审申请人袁贤龙仅凭一张2019年1月30日陈为干出具的14万元收据,不足以证明1万元保证金已经给付。综上,再审申请人袁贤龙已给付1万元防水维修保证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袁贤龙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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