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梅,女,****年**月**日出生,

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大花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苏大道2640号绿地新都会7

栋?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前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元,男,****年**月**日出生,苗

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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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贵州省毕节市,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玉梅、马军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大花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花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6530.45元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16530.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对接受美团外卖的派单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俊及大花猫公司应提供相应美团订单,排班配送表,方可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美团配送过程中,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一审法院忽略案涉保险的赔付范围,混淆保险理赔范围与保险免责事由的概念,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保险名称为“美团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美团险),每单只收取保险费4.6元,而低价保费是基于《美团外卖雇主责任险说明》和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而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陆玉梅伤情应属于“美团雇主责任附加第三者责任”项下的赔偿项目。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了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仅针对事故造成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陆玉梅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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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请的其他项目并不属于案涉保险项下的赔付范围。三、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大花猫公司投保时已经告知其案涉保险的赔付单位及特别约定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属事实认定有误。四、基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6530.45元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事故中美团骑手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仅需承担9871元的二分之一,即4935.5元,望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玉梅答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对方确实是在配送订单。2、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大花猫公司签订的投保合同范围我并不知晓,事故发生时,马军告诉我,他们购买的保险是全额赔付,本案可以通过保险解决。

被上诉人马军未到庭答辩。

大花猫公司陈述,1、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将排班表及订单截图提交给一审法院。2、我公司认为我方已经进行投保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3、关于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赔偿比例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陆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1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10时30分,马军骑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学士路口路段时,与商广友骑行二轮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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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商广友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乘客陆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花溪区分局认定,马军承担同等责任,商广友承担同等责任,陆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前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及腓骨下段骨折,产生医疗

费?311元。同日,原告转院至贵阳花溪罗隆福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5日,住院6天,诊断为“1.右内踝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右内外踝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9460.38元,后又于****年**月**日出生门诊DR检查

费?100元。上述共计产生医疗费用合计9871.38元,均由原告自行进行了缴纳,被告及第三人未进行过垫付。202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陆玉梅后期行内踝克氏针、右腓骨螺钉取出所需的医疗费用为5200元至7800元之间。(二)被鉴定人陆玉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200元。另查,1.被告马军为第三人大花猫公司美团外卖骑手,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军接受第三人大花猫公司排班进行外卖服务,第三人大花猫公司提供了2020年4月29日的排单表一份予以证实。第三人大花猫公司为被告马军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人身伤亡)、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雇主责任(医疗费用)、互联网平台接单损失共四个保障项目,其中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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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责任限额为450000元、雇主责任(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20

年?4月30日二时止,保险费4.60元。保单特别约定:....四.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在中国境内,接受“美团”“美团外卖”指定服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单约定内容进行赔偿:......(3)三者医疗费用包括如下项目: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疗费、材料费、急救车费,住院期间床位费;(4)上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赔偿.....。2.原告陆玉梅陈述其在惠水县工作,该单位向其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其每月收入7000元。经一审法院向原告核实,其陈述在受伤时系疫情期间,故该单位未发工资,之后亦未返回该校工作。3.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案外人商广友承担同等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放弃对商广友的赔偿,故被告及第三人只承担原告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承担损失一半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71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及护理费100元每天、营养费50元每天的标准,各方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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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本案应为健康权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军承担同等责任,商广友承担同等责任,陆玉梅无责任。原、被告、第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军系为第三人大花猫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马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大花猫公司承担。第三人大花猫公司为被告马军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部分赔偿项目属于免赔范围,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保险人就免赔事项对投保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部分予以认定,既不符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事项,不予采纳。陆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中,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71元、后期医疗费650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及护理费100元每天、营养费50元每天的标准,各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符合实际,予以采纳,故护理费应为9000元、营养费4500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其自认事故发生时该单位因处于疫情期间而未发工资,且事后其亦未回到该单位上班,故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酌情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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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予以支持,即为120天×(34404元÷

365?天)=11310.9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非其实际损失,故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

以上费用共计42931.9元。因本次事故中,马军与商广友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商广友的起诉,且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损失减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465.9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玉梅各项损失共计21465.95元;二、驳回原告陆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玉梅负担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6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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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大花猫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马军在事发当天的订单配送时间表,且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大花猫对于被上诉人马军系在配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表示认可,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军系在配送订单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保单中赔偿限定和除外责任是关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约定而非保险免责事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三者责任中的限定和除外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并认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电子投保流程图,但前述流程图中关于涉案保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定和除外责任的内容均未采取加粗标黑等方式进行特别提示,故一审判决认定其并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南京分公司仍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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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的三者险范围内对陆玉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6530.45元的主张,因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马军在配送订单过程中,而大花猫公司也为被上诉人马军购买了保险,因此,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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