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奕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马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华阳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奕林与被告华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盛、被告华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阳生偿还原告谢奕林借款本金165000元;2.判决被告华阳生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165000元借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日为1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9年3月,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000元、115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65000元。原告因于2020年8月下旬向被告催收遭拒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阳生辩称,不需要向原告偿还该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合伙合作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钱。答辩人确实收到了被答辩人转来的165000元,其中140000元是入资资金,其余是投入工地的资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聊天记录中并无被告对案涉标的属借款性质的确认记录,尚不能达到证实原告关于案涉标的性质属向被告借款的证明目的。2.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3.被告提交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入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出让自身在江西华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9%股份给原告,作为入股该公司的股份,利润和亏损均按入股比例分担,原告需于2018年8月8日支付股金3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股金60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股金50000元,所有股金均支付给被告,三年内不能拆伙。双方还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在今后合伙经营中的工资报酬等事项。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115000元。后因经营分歧,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退伙,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认为其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115000元系借款,要求被告返还遭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该入股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标的支付时间与该协议原告入伙资金支付时间存在重合,在原告仅有转账记录且被告抗辩案涉标的中的140000元系双方合伙原告入伙资金的前提下,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资金系出借性质的证明责任。同时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曾有“去年我们公司没收到的8万你去收,萍乡工地的本金7万和利润20万左右我们一起想办法收,收到以后本金一人一半,利润你51%我49%”、“只是去年没收到的8万元收到了按比例分我就可以”。由此可以证实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在2018年8月8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后实际在积极履行该协议中合伙事项;二、原告曾对双方合伙后的利润分红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商讨。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现予以采信。案涉标的中的140000元,原告诉称按民间借贷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5000元,被告辩称系双方合伙后的后续投入资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现不予采信,现按原告诉称系借款资金处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系双方合伙利润分红,系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奕林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谢奕林负担1530元,由被告华阳生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谢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