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天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丽兰,系吉文杰女儿,****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吉启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卞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天英与被告吉文杰、吉启俊、卞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被告吉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丽兰、被告吉启俊、被告卞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截至2019年2月3日,累计下欠货款2993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吉文杰辩称,欠款属实,是在三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所欠,但合伙期间所欠外债吉启俊、卞海霞在合伙纠纷案件中承认由他们负责偿还,所以该笔欠款由吉启俊、卞海霞支付给原告。 吉启俊、卞海霞辩称,1.赊购农资的经办人是吉文杰,此后吉文杰告诉吉启俊欠货款的事。2019年6月14日,吉启俊转了100000元给吉文杰用于还外债,后来吉文杰退了50000元给吉启俊,如果外债没有还完是不可能退钱的,所以外债已经全部还完,不欠原告的货款;2.货款明细中以400亩计算不对,实际承包351.98亩,明细上面载明赠送喷雾器一台,下面又加一台喷雾器250元,且明细上没有吉启俊、卞海霞的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资经营。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吉文杰从原告处陆续购买农资合计59930元,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各支付10000元,下欠299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于2018年11月散伙,约定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1份、民事判决书2份、本院(2020)苏0831民初1395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第6页,被告提供的朱天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转账记录8份、明细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文杰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的需要由吉文杰向原告赊购农资,原告交付货物后,吉文杰对欠款数额及明细已进行确认,系对合伙事务的处理,三被告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均负有民事责任,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9930元,三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吉启俊、卞海霞关于合伙期间所欠外债已全部还完,已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因案涉货款由吉文杰经办,其已认可欠款属实,且吉启俊、卞海霞未能提供已付清原告货款的证据,故对吉启俊、卞海霞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9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文杰、吉启俊、卞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天英支付货款29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吉文杰、吉启俊、卞海霞负担。 原告朱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吉文杰、吉启俊、卞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6)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月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