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云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陈姗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云成诉被告陈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向原告分多次借款,累计借款40000元,原告是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余款17100元至今未还,原告有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为证。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三笔向被告累计转款210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9000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00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二笔向被告累计转款3000元;2018年6月至8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40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四笔累计偿还原告9000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二笔累计偿还原告4900元;2019年1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累计偿还原告2590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述“大约2020年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但是还款凭证没有在我提交的转账记录当中,我认可这1000元还款,确实是被告偿还的”。

再查,2019年7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我回鞍山时候给你补一个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一组、微信聊天记录2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姓名陈姗姗、身份证号2103041987××××××××、卡号62×××38在鞍山银行办卡信息,鞍山银行出具回执,证明姓名陈姗姗、身份证号2103041987××××××××、卡号62×××38确实是在该行办理银行卡。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转款接受方与被告系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次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补写欠条,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4000元。在此期间,被告累计已偿还原告26900元,尚欠原告171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姗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云成借款本金171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姗姗承担。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姗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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