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成华,男。

被告吴XX,男。

被告王政艳,女。

审理经过

原告林成华诉被告吴XX、王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成华、被告王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为被羁押人,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由人民法院提讯该被羁押人在羁押场所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院诉称:我与被告吴XX、王政艳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2月30日,月利息为1.3%,并用XX区XX委XX街XX号楼XX室楼房做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继续给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28日突然联系不上吴XX,中间人联系第二被告王政艳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9,6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政艳在书面答辩中称:一、原告林成华在起诉状中所叙的事实和理由有悖于客观事实,因我与吴XX在2010年3月11日已协议离婚,现已不是夫妻关系,并进行了财产分割,本案所争议担保抵押的房屋XX市XX区XX委XX街XX号楼XX室归我一人独自所有,在民政局办离婚时,我与吴XX签订了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离婚后的2010年11月30日吴XX找到我说让我帮他签一份合同,合同是做生意用,看在曾经是夫妻的情面上帮一个忙,当时我跟她到XX区卖保健品的一个商店(后来我才知道她是做中介服务),当时有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接待了我和吴XX,吴XX和她没让我看具体内容就让我签字,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稀里糊涂的签字,我是在吴XX和中介所那个女人欺诈哄骗下签字,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这完全是吴XX和中介所那个女人对我的蒙骗和欺诈,我将要追究吴XX和中介所那个女人的法律责任。二、我从来没在林成华和中介所手中拿过任何钱,也没有和林成华通过电话,直到法院给我通知时我才知道此事和有林成华这么个人,在接到法院给我传票时,才看到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第二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第二份合同是吴XX和林成华私自双方签订的,我并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并能说明借款人是吴XX而不是我,既然林成华与吴XX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理应由放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了变动,在未通知我本人的情况下,况且原告对我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合同届满6个月内。因此我将不在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债务人吴XX主张讨要该笔款项,不应向我主张权利,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款合同一份,包括欠条,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签订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并签订了借贷合同,用房屋给我抵押,房屋共有人同意用房屋抵押。

被告质证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王政艳质证意见: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份合同当中只有在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中一页是我亲自签字的,剩余都不是我签字的,其余借贷合同中的内容我都不知道,当时吴XX是把我骗过去签字的。

该证据被告吴XX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政艳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证明被告先期借款的钱一直没还,继续用这户房子做抵押,签订了这一份借款合同。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王政艳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份合同的签订,当时都没有通知过我签订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我没签字,跟我没关系。

该证据被告吴XX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政艳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吴XX将房屋抵押给我,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吴XX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王政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没有见过这份他项权证,他们办所有手续的时候我都没有参加,当时只是吴XX带我签了个字。

该证据被告吴XX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政艳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政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和吴XX离婚时,财产归我所有,在兴安区民政局办理的,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我不清楚,他俩协议离婚的事情和房屋财产的处理实际上是怎么处理我也不知道。

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吴XX向原告林成华借款4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利息等条款,用XX区XX委XX街XX号楼XX室做抵押,被告吴XX及王政艳在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字,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未向原告林成华返还本金,直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吴XX仍未还款后,原告林成华与被告吴XX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未通知被告王政艳,第二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XX仍未还款,故原告林成华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林成华2010年11月30日借款45,000.00元给被告吴XX,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条款,被告王政艳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签字,后原告林成华与被告吴XX又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在原告林成华与被告吴XX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原告林成华未向被告王政艳行使抵押权,故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8月28日原告林成华与被告吴XX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未通知被告王政艳,抵押权未设立对被告王政艳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只对被告吴XX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政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吴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成华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68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本息共计49,680.00元。

驳回原告林成华对被告王政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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