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大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儒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大勇与被告田儒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儒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大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9年8月30日起,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从2020年1月24日起,以4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2020年10月30日起,以77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在贵州各地承包工程,原告带领木工班组完成相应的工程。2019年8月22日,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270,00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400,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尾款770,000.00元,若被告到期未付工资,则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现已过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55,000.00元,尚欠1,215,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田儒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大勇从事工程劳务相关工作,截止2017年,原告杨大勇带领木工班组为被告田儒学在贵阳、龙里等地方完成相应工程。经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结算,被告田儒学尚欠原告杨大勇民工工资款共计1270000.00元,且被告田儒学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大勇(身份证号:5221231976××××××××)民工工资款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1270000.00元)。注: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分期付款:在8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2020年1月24号支付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计算。此欠条同时具有法律效益乃依据。欠款人:田儒学,身份证号:5221231980××××××××。2019.8.22。”期间,被告田儒学向原告杨大勇支付了55000.00元的工资后,未再支付剩余劳务工资。2021年4月14日,原告杨大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大勇的陈述,原告杨大勇提交的《欠条》、《工程款项明细》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因被告田儒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勇在被告田儒学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杨大勇在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双方对案涉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田儒学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应付报酬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的计划和时间。《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杨大勇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务后,被告田儒学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对原告杨大勇请求被告田儒学支付尚欠劳动报酬1,21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计算”,但对计算标准的约定不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大勇自愿陈述:“本案中所有逾期利息均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自愿处分部分权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计算利率为年利率3.85%,日利率为0.0105%,计算期限应从《欠条》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期计算至尾款逾期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第一期违约利息为:45,000.00×0.0105%×427天=2,017.58元;第二期违约利息为:400,000.00×0.0105%×280天=11,760.00元;上述两期违约利息共计13,777.58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田儒学支付原告杨大勇劳动报酬1,215,000.00元及利息13,777.58元(截止2020年10月30日),剩余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4.00元,减半收取7,867.00元,由被告田儒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文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马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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