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马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洋,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用3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被告应付保安服务费75.192万元,实付保安服务费40.092万元,被告拖欠保安服务费35.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城通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与原告及其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总计欠款的金额,被告欠付分公司金额为70200元,欠付总公司数额为2808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城通公司(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向甲方派遣保安工作人员;甲方聘用乙方保安人员9名;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派遣的保安工作人员劳务费,标准每人每月2600元。2017年4月19日,城通公司(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原合同聘用乙方保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3名保安人员,服务费每人每月2600元;聘用保安人员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8年3月23日,城通公司(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向甲方派遣保安工作人员;本协议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人数为12人;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派遣的保安工作人员劳务费,标准每人每月2600元。服务期限届满后,城通公司与保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又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9年6月30日,延长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延长期间的聘用人数为6人;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2600元。上述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服务期限届满,城通公司尚欠保安公司服务费35.1万元未支付,保安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除外情形,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通公司与保安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安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后,城通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城通公司对尚欠保安公司及其第三分公司服务费共计35.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保安公司要求城通公司支付服务费35.1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城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35.1万元及利息损失(2019年7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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