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阜新市海州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辽宁荣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义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中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义县号(被告之母)。

审理经过

原刘某丹与被赵某爽离婚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身体存在疾病,因被告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子女,被告家人却对原告进行侮辱,称其不能生育孩子,限制原告自由活动。2010年10月30日,原告离开义县回到阜新,至今一直工作生活在阜新,与被告分居达11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愿意成全她,但原告必须把骗走的“彩礼钱”及金银首饰都退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只生活三个月,双方就分居至今,分居时长达11年之久,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予。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5元,应予退还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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