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柏继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关趁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范勇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柏继波与被告关趁来、范勇飞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趁来、范勇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柏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95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合伙工程日照钢铁厂运输部机械化焦场封闭工程中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二被告称由于河北恒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结算,被告亦不支付原告工资,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关趁来、范勇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告关趁来向原告出具施工欠条一份,记载:“施工欠条在日照钢铁厂运输部机械化焦场封闭工程中,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施工,施工结束后,由于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与关趁来结算劳务工程款,造成许多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尚欠柏继波班组未付工资1495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关趁来日期:2020.1.16”。被告范勇飞在欠条下方签字:“现场见证人:范勇飞2020.1.26”。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交原告自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关趁来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其中被告关趁来在河北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代理人处签字,被告范勇飞在《协议书》的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处签字。关趁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以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由范勇飞负责管理。施工期间为了赶进度,其向柏继波借用十余名木工施工,拖欠柏继波班组木工工资14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持有被告关趁来出具的欠条,且明确记载了欠付劳务费数额、欠款人,通过该欠条结合被告关趁来在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关趁来尚欠原告14950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范勇飞与被告关趁来系合伙关系,但范勇飞在欠条中签字为:“现场见证人”,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亦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勇飞共同给付上述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趁来、范勇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柏继波劳务费149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柏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关趁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