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叶友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致逸,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傅卫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友娟诉被告傅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友娟的委托代理人黄致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羽绒货款180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羽绒货款180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0420元,承诺该款于2018年5月底前付清,如逾期付款,需按日加收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8042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傅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友娟支付货款180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傅卫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傅卫忠负担。

原告叶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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