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刘某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申请人:王某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于某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于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申请人:左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世纪商贸大厦C区五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某库、王某喜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库、王某喜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追加于某超、于某、于某辉、左某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刘某库、王某喜称,申请人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经申请执行。经申请人查询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调查其他经营情况得知,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未实际出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临时更换法定代表人等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特依法申请追加四被申请人于某超、于某、于某辉、左某伟为本案被执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400万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474347元。
原告诉称
于某称,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实缴,不存在未缴纳出资情况。另外,公司卖给刘某的房产的价格并没有低于市场价,不存在公司转移资产情况,而且房产交易时申请执行人还没有提起案涉诉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于某辉称,案涉债务是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我作为股东不应承担,另外公司注册和增资时都是实缴出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于某超、左某伟未参加听证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刘某库、王某喜诉被告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豫048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刘某库、王某喜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二、刘某库、王某喜为“舞钢恒大华府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综合楼、大门、1#楼、2#楼”的实际施工人;三、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工程款406707.99元;四、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利息67137.32元;五、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保全费损失406.71元;六、驳回刘某库、王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6元,由刘某库、王某喜负担55226元,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刘某库、王某喜、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豫04民终9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刘某库、王某喜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二、刘某库、王某喜为“舞钢恒大华府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综合楼、大门、1#楼、2#楼”的实际施工人;”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工程款2373908.1元;三、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373908.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五、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库、王某喜支付保全费损失406.71元;六、驳回刘某库、王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库、王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76元,由刘某库、王某喜负担33307元,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3.92元,由刘某库、王某喜负担34923元,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440.92元。” 刘某库、王某喜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报告,其上显示,该公司名下无不动产,仅有一面包车及部分银行账户及对其他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清算),即该公司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亦未查询到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法定代表人为于某超,2021年5月3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凯,股东为于某超、于某、于某辉、左某伟,2015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变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本次新增40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于某超以货币形式出资170万元、于某以货币形式出资140万元、于某辉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左某伟以货币形式出资40万元。兴建公司变更信息显示,兴建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至600万元,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未缴足出资。 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街299号9幢1-2005(号房)及洛阳市洛龙区定鼎门街299号9幢1-2006(号房),建筑面积均为43.82平方米,用途公寓各以10万元卖给刘某。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交易明细查询一份,其上显示,2020年3月16日兴建公司向刘某转账7000元,2020年12月25日兴建公司分五笔各向刘某转账200元,共1000元。2021年5月19日兴建公司向刘某转账5214元,2021年5月25日兴建公司向刘某转账3.56元,转账后账户余额为0。申请人据此认为四被申请人存在抽逃出资,要求追加四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于某等出示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份证明出资情况。分别为:(一)洛阳大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洛大进会验字[2010]第453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40万元,由于某超、于某、左某伟、于某辉于2010年11月24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11月2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于某超、于某、左某伟、于某辉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二)河南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豫万会验字(2015)第12-1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根据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由于某超在2015年11月26日缴入投资款人民币170万元、于某在2015年11月26日缴入投资款人民币140万元、于某辉在2015年11月26日缴入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左某伟在2015年11月26日缴入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于某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70万元整,于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40万元整,于某辉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整,左某伟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0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600万元。 听证中,于某称于某超、刘某系其父母,并称刘某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借款关系,二申请人出示的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转账的明细系公司向刘某归还借款行为。听证后,于某等出示银行回单等证据,其上显示2020年3月12日,刘某向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2021年5月6日,刘某向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万元,2020年6月23日,刘某向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30万元(手写注明购房款)、40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某超、于某、左某伟、于某辉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至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情形中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或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下,符合追加变更情形,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财产报告显示,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有一面包车及部分银行账户、及对其他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清算),本院经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可认定该公司财产并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工商登记查明情况及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申请人于某超、于某、左某伟、于某辉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于某超、于某、左某伟、于某辉在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增资时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实收资本600万元,即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未缴纳出资情况。同时,二申请人提供的司法查询银行明细回单虽显示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2021年多次向刘某转账支出的事实,但于某等提供的银行回单亦显示刘某在转账时间之前向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账之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转款系抽逃出资。 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确实在将名下房产在本案执行前出卖给刘某,并于2021年5月底将法定代表人于某超变更为吴文凯,但出卖房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并不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能据此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洛阳兴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卖给刘某系低价转让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程序行使撤销权。 综上,二申请人刘某库、王某喜以四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库、王某喜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卓琳 审判员 杨红波 审判员 杨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