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泽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钱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泽文与被告钱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支付以31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1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5000元,被告在微信聊天中明确收到原告25000元借款,并承诺于次日下午返还原告所有借款。其后,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当天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元,被告于微信上确认收款6000元,并明确合计收取原告现金3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31000元借款后,未按其承诺于2020年10月16日下午返还所有借款。截止到目前,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任何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钱生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31000元,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收到31000元,并承诺还钱。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21年4月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钱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泽文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