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方山乡蒲河行政村申山自然村。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方山乡蒲河行政村枣沟自然村。

审理经过

原告余小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原告款本金7万元(其中5万元为银行借款,2万元为原告个人借款)及利息9412.69元(银行借款5万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未清偿的利息),本息合计79412.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向该信用社还本付息。当日原告还将自有资金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在清偿信用社部分利息后,尚有信用社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的利息9412.69元未予清偿,本金5万元也未清偿。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给原告补写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微信记录),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其承包的工程现在尚未结账,其就此也提起了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故无能力及时归还被告借款,待其起诉的案件执结后一次性归还。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各1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山信用社贷款明细1份;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办案人员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本不相识。2015年8月2日,经原告妻子之侄女女婿常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镇原县方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取得5万元贷款后,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向该信用社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又将自有资金2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21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补书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贷款期间被告清偿了信用社部分利息,尚有信用社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的利息9412.69元未予清偿,本金5万元也未清偿。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且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清偿,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7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承诺清偿镇原县方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的利息,在清偿部分利息后,再未清偿剩余利息,亦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向该信用社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信用社9412.69元的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余小成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9412.69元,本息合计7941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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