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武装部门面)。

负责人:田妤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国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晶,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谷健,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向桂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范晶、刘勇、谷健、向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国安、被告范晶、谷健、向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晶、刘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8573.92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2883.44元,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857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5857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支付),并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被告谷健、向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晶、刘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00000元、授信期限48个月,授信期内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借款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浮30%。被告谷健、向桂英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期24个月,自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截止2021年1月12日,被告逾期193日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晶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希望能减免罚息、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谷健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向桂英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疫情原因范晶的经营困难,希望能按照正常的利息给范晶计算利息,不计算罚息,诉讼费看能不能减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范晶(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刘勇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3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48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借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谷健、向桂英作为被告范晶(债务人)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即案涉借款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100%,担保债权期间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范晶账户上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范晶、刘勇立下借据,其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范晶、刘勇未依约还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8573.92元、利息12883.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晶、刘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谷健、向桂英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晶、刘勇亦应依约还款,现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判令被告范晶、刘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借款本金确认为158573.92元,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确认为12883.44元,2021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逾期本金15857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21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范晶、刘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谷健、向桂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范晶、刘勇所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判令被告谷健、向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谷健、向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晶、刘勇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晶、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借款本金158573.92元及截至2021年1月12日的利息12883.44元;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逾期本金158573.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自2021年6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谷健、向桂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晶、刘勇、谷健、向桂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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