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守琪,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代洪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内蒙古温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守琪与被告代洪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守琪,被告代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守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1610元;2.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人工费和彩钢库房安装,口头约定材料是彩钢单板,每平米30元,共计3万元,后期由于材料变为岩棉复合板人工费增加每平米10元,租用脚手架1000元,零工3810元,被告拖欠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161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代洪新辩称,1.所使用材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租用脚手架1000元,应属于原告完成安装必备设备,费用应由原告负担;3.零工3810元应属于30000元人工费之内;4.吊车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给付30000元中应包括吊车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实自己主张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设备应由原告提供;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收据一张及证人王首毅到庭,证实租用大成水暖脚手架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承认用了脚手架,但费用属于整体费用之中;对于租用脚手架及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吊车费用清单,证实该彩钢房使用了雷友的吊车及应给付费用68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于租用吊车及支付费用的真实性,因被告认可租用吊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吊车车主雷友证言,证实经证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和双方商定建彩钢房事宜,但承认签订合同时自己没有在场;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雷友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零工清单一份及六位曾干零工证人到庭,证实建房过程中发生了零工;被告认为零工清单是原告自行记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并对证人与原告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使用零工及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与他人承包协议二份,证明建设彩钢房价格;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二份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7.证人姜海茹证言,证实自己在被告建房时在现场大约干了半个月活,并证实岩棉复合板一般是每平方50元,属于清包,不包括其他设备;被告承认自己负责上料原告负责盖房,但认为证人证明不了价格;对于该证言关于清包不包括设备的内容与合同相符本院予以确认。8.证人崔宇证言,证实彩钢复合板分高度,6米高一般不超过50元;被告认为证人证实不了价格,合同价格是双方意思自己确定的价格;对于该证言的价格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9.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吊车钱不应该原告支付,复合板应该加价,零工钱不在协议之内;被告认为录音听不清楚,被告没有同意加价;对于该录音内容仅是双方就价格产生争议本院不予确认。10.宜里镇领航建筑工程队证明一份以及法人李文平到庭,证实近年来彩钢房以及苯板房建设价格;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市场行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定价;对于该证言的价格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房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彩钢库房。承包形式:人工费;承包价格:每平米30元,共计30000元;甲方责任:及时将材料运进场地,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乙方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及进度。该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使用零工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双方签字另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张守琪称口头约定材料是彩钢单板,后期由于材料变为岩棉复合板人工费增加每平米10元,被告代洪新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就价格达成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租用脚手架款1000元,为被告代洪新(甲方)提供零工,包括卸车、砌石头墙、焊铁大门、买焊丝等,共支出3810元,使用吊车应付款6800元。该库房完工后,被告代洪新于2016年4月26日给付原告张守琪20000元,于2019年1月2日给付剩余劳务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张守琪为被告代洪新承建彩钢房,被告支付费用的承揽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彩钢房工程承包协议》虽然有约定不明之处,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洪新应按双方约定在原告方完成施工后,如期给付相应费用,但原告张守琪直到2019年1月2日才收到全部建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守琪在与被告代洪新就库房安装价格产生分歧后,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或补充协议,而是继续履行原协议,应视为对原协议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用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直接支付此款,且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是负责彩钢库房安装的人工,即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不含材料、设备的清包合同,因此有被告“将材料运进场地,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的约定,故该项吊车费用应由被告代洪新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用脚手架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不属于原告支付范围的情况下,原告已经支付,故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零工以及焊丝费用381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有零工“另行结算”的约定,结合原告所提供参与零工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代洪新应给付原告张守琪各项费用4810元。对于被告代洪新反诉原告张守琪要求将遗留于库房天棚上方钢取出交付给自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没有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守琪各项费用人民币481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守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代洪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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