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900422882U。 负责人:庞新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彪,男,1965年12月26日,汉族,该银行的职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梁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简称中行玉林分行)与被告梁嘉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87833.40元、利息18118.43元、费用17939.36元,合计123891.19元(利息计至2020年10月24日,以后以本金87833.40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续计至被告付清本息为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银联金卡,卡号为43×××63。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使用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23891.19元,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此透支本息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嘉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行玉林分行于1988年4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林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于1990年2月12日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经营范围:金融业务等。2008年1月29日,被告梁嘉玲经阅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后,向原告中行玉林分行(合约的乙方)申领信用卡;《章程》与《合约》均对信用卡的使用及利息(《合约》第18条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相关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签订合约后,原告中行玉林分行依约向被告梁嘉玲发放信用卡(账号:43×××63)。被告梁嘉玲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激活使用,截至2020年10月24日共计已透支本金87833.40元逾期未还,因此产生利息18118.43元、费用17939.36元。经原告中行玉林分行多次向被告梁嘉玲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约》,合法有效。合约签订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款,截止2020年10月24日被告因透支信用卡产生了透支款87833.40元,拖欠利息18118.43元、费用17939.36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783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合约约定的年化利率19.9%计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LPR的四倍利率。原告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虽然国家已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但其设定的利率也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过高的利率,导致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增加民间的融资成本,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LPR的四倍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嘉玲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7833.40元,及截至2020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18118.43元、费用17939.36元,合计123891.1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梁嘉玲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计算方法:以8783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梁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