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徐之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开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之建与被告吴开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24日,吴开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渝0151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开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开祥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2021年1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民终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吴开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5293.75元,合计55293.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工程相关资料等,约定共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尚有5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50000元,并约定2018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欠条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开祥辩称,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在2017年2月24日的收条中明确记载,该费用属于招投标费用,原告个人不具备招投标代理资质,被告个人也不具备招投标资质,原告更没有资格领取招投标费用。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收条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约定招投标费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吴开祥向徐之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之建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归还期为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此据为证欠款人:吴开祥。2018年1月17日。”欠款人处吴开祥签名并盖有指印。该款逾期未付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8年1月1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工程相关资料等,约定共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尚有5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被告辩称的事实仅提供了2017年2月24日徐之建向吴开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开祥交来威宁县中水镇中水出水民族小学学生宿舍、中水镇新街小学学生宿舍、中河小学学生宿舍,招投标费用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今先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另外伍万元,付清有效!收款人:徐之建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述是徐之建中标的三个项目,以20万元转让工程给吴开祥做。原告陈述是吴开祥要做工程,原告为其做工程中标施工资料,不是转让工程。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293.75元的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张在案佐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条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内容不能证明20万元费用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约定欠款在2018年2月15前结清,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且受理时间系2020年11月1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劳务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清劳务费。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给付了150000元,尚欠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被告未按期给付劳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293.75元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辩称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11月11日,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个人不具备招投标代理资质,原告没有资格领取招投标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招投标代理的事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开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之建给付劳务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给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开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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