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士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男,****年**月**日出生,张士英之父。 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琪,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萌,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慧娟,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干部。
审理经过
原告张士英不服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天津规自局)不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士英诉称,(2003)津高行终字第071号判决张士英回迁安置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3号楼2329-2332。2006年3月28日张士英与拆迁人新华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士英向天津规自局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申请书,天津规自局违反(国务院令第656号)第二十二条(一)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具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以下简称被诉查询证明)。张士英于2020年9月23日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20)633号(决))(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张士英不服被诉查询证明和被诉复议决定,起诉至我院,请求:1.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资复议(2020)633号(决));2.确认天津规自局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违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规自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查询证明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张士英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查询,并向申请人提供了被诉查询证明,并注明了出具的时间,加盖“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津规自局出具的被诉查询证明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对既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并提供给申请人的行为,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张士英诉请的事实理由是基于拆迁安置而引发的,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张士英对于案涉房屋并无任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张士英名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实为通过复议再次重复起诉,是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与权利救济的必要性,肯定法院裁定驳回张士英的起诉。 被告自然资源部辩称,张士英不服天津规自局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然资源部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20年9月27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张士英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29日,自然资源部向张士英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自然资复议〔2020〕614号(补)),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补正。2020年10月10日,自然资源部收到张士英邮寄的补正申请材料。2020年12月3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20年12月7日向张士英进行邮寄。自然资源部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自然资源部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士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本案中,张士英以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委托其父张志成向天津规自局提出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申请书,申请“复印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地产转移登记证书、产权证”。因张士英并非所申请不动产的权利人,天津规自局依法就查询申请出具被诉查询证明。被诉查询证明仅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记载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客观描述,并非对张士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变更,明显对张士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自然资源部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天津规自局的查询证明,对张士英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张士英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士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士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喆 审 判 员 周光庆 审 判 员 葛明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