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运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被告:章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束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被告:易疆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运涛与被告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涛、被告束建国、易疆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立即支付租赁费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被告易疆永在青河县向原告何运涛租赁挖掘机前往青河县沃巴特进行安全饮水工程管沟开挖及回填,共计作业48天,每天1,500元,合计租赁费72,000元。挖掘机退场后,被告易疆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剩余租赁费4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为此项工程的合伙人。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东生未答辩。
被告束建国辩称,未支付原告租赁费42,000元是事实,是其与章东生、易疆永三人合伙租赁原告挖掘机干工程,2020年3月,其与章东生、易疆永三人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该欠款应由被告章东生偿还;
被告易疆永辩称,未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是事实,该工程系束建国和章东生二人承包,其本人为工地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何运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10月16日署名“易疆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易疆永工地施工48天,每日按1,500元计算,租赁费共计72,000元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被告易疆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束建国、易疆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章东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束建国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2020年3月31日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欠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给付,按照协议租赁费应当由被告章东生给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易疆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易疆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2020年9月10日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是束建国和章东生承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束建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章东生、易疆永三人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章东生于****年**月**日授权束建国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等事务,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发生于本案诉争事实之后,系章东生对束建国的授权,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束建国、易疆永、章东生三人租赁原告何运涛挖掘机使用共计48天,产生租赁费72,000元。工程完工后已向原告何运涛支付租赁费30,000元,剩余42,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租赁费应当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何运涛向被告出租了挖掘机,2019年10月16日,被告易疆永向原告何运涛出具证明承租原告挖掘机产生租赁费72,000元的书面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尚有租赁费42,000元未支付,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未对付款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何运涛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章东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束建国当庭确认其与章东生、易疆永为合伙关系,故对其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易疆永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何运涛要求被告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共同给付租赁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运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运涛租赁费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章东生、束建国、易疆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琼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