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三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金湖县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三进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三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三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三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本诉被告立即退还本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本诉原告增加要求本诉被告给付修复费用3991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本诉原告将承接的金湖龙港小区一、二期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本诉被告施工并签订了《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本诉原告尚欠本诉被告工程款86500元。2020年元月份本诉被告向金湖法院起诉,要求本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元,后双方在开庭中对账发现,本诉原告共计付给本诉被告126000元,多付了39500元,被告因此于2020年4月2日撤回了诉讼。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退还多付的款项时,本诉被告予以拒绝,故本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金湖县龙港花园城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超出应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总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修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动报酬562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6213元计算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反诉原告受雇于反诉被告从事金湖县龙港花园城屋面防水维修,并于2015年4月3日订立《防水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劳动补偿价格和工资支付期限。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总工资补偿为198713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支付和垫付车子赔偿款102500元,加上质保金,因此反诉被告出具了86500元的欠条给反诉原告,但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当时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的解释是为了方便从2015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信以为真。现反诉被告起诉称多支付报酬,实际是以非法形式达到其侵占反诉原告财产的目的。为此反诉原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三进辩称,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承接的龙港花园小区一、二期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施工。2015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865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该欠条上面的字迹除反诉被告签名外,其他都由反诉原告书写。2020年元月反诉原告还以此欠条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资款46500元,后双方对账发现反诉被告多支付39500元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因此撤回了诉讼。现反诉原告认为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对欠条的落款时间申请司法确认也未能得到确认。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4月3日,杨三进与陈修明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杨三进将龙港小区一期、二期有关业主屋面防水维修交由陈修明进行施工。2.杨三进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30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给付陈修明70000元、10000元、6000元、20000元;2017年9月13日杨三进通过闵士贵代付给陈修明20000元。共计126000元。3.杨三进曾出具欠条一份给陈修明,载明“今欠到陈修明在龙港一、二期防水维修工资款计捌万陆仟伍佰元整”,该欠条内容由陈修明书写,杨三进签名。4.2020年12月21日陈修明申请对金额为86500元的欠条上落款日期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还是2016年12月30日进行鉴定;2021年1月12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回复因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缺乏鉴定依据以及未提供比对样本,故无法受理。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还是2016年12月30日;2.原告(反诉被告)是多付被告(反诉原告)39500元,还是尚欠被告(反诉原告)56213元。
被告辩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欠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是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多给被告(反诉原告)计算利息,才落款为2015年12月30日。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反诉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反诉原告)陈述欠条具体形成过程是被告(反诉原告)所做工程款项总金额为198713元(所做工程量为13247.55平方×每平方15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6月3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70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6000元、2015年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业主车辆受损3500元和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3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剩余96213元,再扣除质保金9935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付86278元,最终由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86500元的欠条。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根据双方的陈述该欠条的内容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所写,只有“杨三进”签名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写,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欠条上书写日期的重要性。第四,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欠条上落款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回复因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缺乏鉴定依据以及未提供比对样本,故无法受理。因此欠条落款的时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进行确认。综上,本院对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明细、工程款明细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多付工资款,而是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工资款56213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欠条的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在此之后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26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多付被告(反诉原告)39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3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6213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三进39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由被告陈修明(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修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