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小群,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井学,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夏小群与被告赵井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共有财产:位于白马镇××社××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2间、平房2间,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年××月××日生育子赵佳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马镇××社××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2间、平房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14年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房屋照一张。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年××月××日生育子赵佳辉,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马镇××社××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2间、平房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14年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共有房屋分割,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小群与被告赵井学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予以解除。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共有房屋分割,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夏小群与赵井学共有财产位于白马镇××社××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楼一底2间、平房2间归赵井学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夏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