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候拉候,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蕾,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比尔洛,女,****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蕾,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溪洛米乡祛里村。
法定代表人:鲁平,系该校代理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明,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因与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候拉候及其与上诉人曲比尔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陈吉蕾,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明、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阿候拉候、曲比尔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至少70%的主要责任;2.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改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140000.00元;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被上诉人学校外围围墙仅有1.73米,根据公安部、教育部2015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第九条学校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实体屏障,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述规定,涉案学校的基础设施根本不符合办学条件,一审法院却将这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弱化,避重就轻的让学校承担次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裁判。另外,学校在墙体的周围未标示禁止翻越等提示,还放置了垃圾桶,增加学生翻墙外出的风险,应当增加责任承担比例。(二)、学生翻墙出校之前,班主任处理事情不当,打架虽属不该,但学校老师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这个惩罚不能包括体罚,再者本应所有参与打架学生全部惩罚,老师却在这件事情上存在偏袒,只让涉案的袁某、阿某、唐某等学生罚站,而不惩罚纠纷的另一方,让被罚站的学生觉得老师没有公平的处理这件事,受到了冤屈,这三个仅11岁的学生不知道该怎么向老师表达自己的诉求,只能以她们的方式翻墙出校来表达她们的不满,来引起学校、老师的重视,这是造成学生翻墙出校出事故的主要诱因。(三)、学校第二节课上课时间为上午10:55,而班主任李老师在此时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女儿阿某等三人翻墙出校的事情,短短10分钟的下课时间,如果班主任当时足够重视进行了找寻,三位学生短时间内绝对不可能走远,而班主任李老师直到上完第二节课11:40才向学校校长汇报情况,此时已经过去了一个小时,黄金的寻找时间已经过去,加重了学生遇到危险的可能性,这是属于教师在履行职务中的重大过失,也属于学校的重大过失;(四)、上诉人将子女送进被上诉人学校,且该学校为全封闭、寄宿制管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星期四上午上学日,父母此时无法履行监护责任,而该时段属于学校管理时段,学校没有尽到学校应尽到的管理责任。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是上诉人未履行监护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完全忽视了实际情况和履行责任主体合理、合法性问题,将责任归属于家长属于严重的错判。整个事故中阿某的死亡过错就是违反校规翻墙外出,无论每一个过错点比重还是总体过错比例,主要过错都在被上诉人学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至少70%以上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基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导致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少要承担70%以上的责任,对于一审法院的丧葬费计算仅承担30%的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三、精神损失赔偿过低,即不能体现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上诉人的精神也未得到抚慰。上诉人将女儿送去全封闭式管理的被上诉人学校,本就希望孩子能够有更好的成长学习环境,却意外收到痛失爱女的消息,这一切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教育、监护责任、学校基础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应对,而是推卸、隐瞒责任,对上诉人一家的原本伤痛的心更是雪上加霜,20000.00元的精神赔偿款无法体现被上诉人对主要过错责任的认识和诚意,上诉人的精神也无法得到抚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40000.00元。四、上诉人夫妇平日工作生活地点均在城镇,同时女儿阿某所在的学校也属于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范围,该学校属于寄宿学校进行全封闭式管理,女儿的生活开销均在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学校自然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1.赔偿责任划分比例公正公平;2.学校只负保护教育管理责任,对学生不具有监护责任;3.四川试点城乡一体化,侵权损害赔偿城乡同命同价是2021年3月以后发生的才能适用。
一审原告诉称
阿候拉候、曲比尔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死亡后死亡赔偿金664320.00元、丧葬费32358.50元、精神抚慰金140,000.00元等共计8366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6日早上10时以前,班主任李老师发现2020年6月5日晚上有学生阿某、袁某、唐某、林某、李某等人在学校发生过打架事件,便通过微信群通知了涉事学生的家长到学校。原告女儿阿某和同学袁某、唐某三人担心被家长责骂,为了逃避,就想到翻墙外出,在第一节正课下课期间(10:45-10:55),利用围墙(高1.73米)附近的垃圾桶翻出围墙。三人准备从悬崖口走小路到山崖下的溪洛渡水电站工业区后沿公路去云南省永善县县城,袁某和阿某在走路下悬崖(猫鼻梁)的过程中,失足摔下悬崖死亡。
另查明,在第二节课上课(10:55)后,班上其他学生将原告女儿阿某等三人翻墙出校的事情告诉了班主任李老师,李老师上完第二节课(11:40)后,向学校时任校长罗进才汇报了这一情况。学校立即组织学校相关人员到学校周边寻找,并电话联系当地党委政府和派出所,请求给予协助。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女儿阿某已年满11周岁,原告阿候拉候是阿某的父亲,原告曲比尔洛是阿某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女儿阿某的丧葬费用30000.00元,雷波县溪洛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民政救助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原告女儿阿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三是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关于各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阿某已年满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原告阿候拉候、曲比尔洛作为监护人,有责任履行监护的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本案中,原告女儿阿某在未告知班主任老师,也未经学校其他管理人员允许的情况下,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翻越围墙离开了学校,走悬崖上的小路,将自身置于危险的环境,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的过错。阿某作为未成年人,其过错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的老师在得知三名学生翻墙出校时,没有及时的向学校汇报,学校的围墙高度虽高1.73米,但围墙上及周边并无禁止翻墙的标示,且学校在围墙边放置有垃圾桶,增加了学生翻墙外出的风险,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女儿阿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女儿阿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女儿阿某系农村居民,若能举证证明其经常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则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女儿阿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女儿阿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66620.00元(13331.00元/年×20年),此项赔偿款由被告承担79986.00元(266620.00元×30%)。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女儿阿某的丧葬费问题。参照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32358.00元﹙64717.00元/年÷12个月×6个月﹚,此项赔偿款由被告承担9707.40元(32358.00元×3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女儿阿某翻越学校围墙,从山崖摔下死亡,使原告痛失爱女,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109693.40元(79986.00元﹢9707.40元﹢200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原告女儿阿某的丧葬费30000.00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品迭。因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79693.40元(109693.40元-3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候拉候、曲比尔洛因其女儿阿某在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693.40元;二、驳回原告阿候拉候、曲比尔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3.00元,由原告阿候拉候、曲比尔洛负担5187.00元,被告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负担896.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提交了在职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阿候拉候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外工作,在福建省福州市打工,死者的生活来源是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质证意见:证明材料属于原件,但没有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请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是否完全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本院对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阿候拉候曾外出务工,在无其他辅助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为寄宿制学校,在学生进入校园后,学校应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责任,但事发当天在学生告知老师阿某等三人翻墙出校的情况下,该老师未及时上报或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表明学校的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漏洞,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系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做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不存有实质上的过错,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阿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本次事故中,因阿某在学校与其他同学发生打架事件,在老师通知其家长到学校时,其为了逃避家长责骂,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翻墙外出,走悬崖上的小路,将自身置于危险的环境,主观上存有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阿某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阿某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农村城镇赔付标准的适用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阿某生前住所地和其父母阿候拉候、曲比尔洛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阿候拉候、曲比尔洛主张阿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并在二审中提交了阿候拉候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但阿候拉候、曲比尔洛身份信息载明主要居住于农村,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阿候拉候曾在务工,尚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同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阿某为在校学生,户籍地和经常生活居住地系农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阿候拉候、曲比尔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认定。本案中,阿某因本次事故身亡,虽然给阿候拉候、曲比尔洛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但本次事故中阿某自身行为具有过错,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与其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00元并无不当。阿候拉候、曲比尔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40000.00元确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阿候拉候、曲比尔洛主张的赔偿费用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为266620.00元(13331.00元/年×20年),2、丧葬费为32358.00元﹙64717.0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318978.00元。按上述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由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承担159489.00元(318978.00元×50%),扣除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000.00元,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还应赔付阿候拉候、曲比尔洛129489.00元(159489.00元-30000.00元)。
综上所述,阿候拉候、曲比尔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阿候拉候、曲比尔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7民初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因其女儿阿某在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9489.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3.00元,由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负担3041.50元,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负担30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00元,由上诉人阿候拉候、曲比尔洛负担3041.50元,被上诉人雷波县溪洛米乡中心校负担304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