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乾立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立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北11号楼27层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MMP37。 法定代表人:张艳,乾立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意,乾立博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蔡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村民,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乾立博公司与被告蔡芳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立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立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芳军向乾立博公司支付代偿款10214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芳军向乾立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芳军向乾立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2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诉请合计金额:13214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蔡芳军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蔡芳军结清了工程款。被告蔡芳军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其内容写明工程款已结清。后因案外人(蔡芳军招用的工人)肖连洪为被告蔡芳军提供劳务后,被告蔡芳军未向肖连洪支付劳动报酬。肖连洪将被告蔡芳军与原告一同起诉至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向肖连洪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蔡芳军在(2021)黔2629民初77号判决生效之后,未向案外人肖连洪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已经支付相应执行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乾立博公司与蔡芳军签订《合作协议》,乾力博公司将承包到华润电力贵州剑河02(老山界)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分包给蔡芳军施工。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蔡芳军分包到该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肖连洪等17名工人,从2019年8月至9月参加了该工程的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蔡芳军尚欠肖连洪劳务工资180000元,因蔡芳军无一次性付款能力,于是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写明欠80000元,一张写明欠100000元。经蔡芳军与乾力博公司结算,蔡芳军的工程款为52万元,乾力博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已向蔡芳军付清。肖连洪于2021年1月14日以蔡芳军、乾力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劳务费100000元及其为讨要劳务费发生的损失15000元。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黔2629民初77号判决书,认定蔡芳军的欠款属于劳务工资,并非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认定乾力博公司与蔡芳军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蔡芳军施工,其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乾力博公司虽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蔡芳军,但是并不免除乾力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农民工资清偿责任,被告乾力博公司辩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蔡芳军,对原告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合前述,乾力博公司对本案确定的蔡芳军应付肖连洪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蔡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连洪劳务费100000元;二、被告蔡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连洪为追索劳务费造成的损失1000元;三、被告贵州省乾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蔡芳军、被告贵州省乾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判决生效后蔡芳军未履行判决,乾立博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主动向本院交纳102142元(其中肖连洪劳务费100000元,肖连洪损失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142元),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款发放给肖连洪。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2021)黔2629民初77号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立博公司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蔡芳军施工,蔡芳军拖欠民工工资,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乾立博公司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乾立博公司已经向民工肖连洪进行支付,故依法有权向蔡芳军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向肖连洪清偿的劳务费,予以支持;请求蔡芳军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蔡芳军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2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乾立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给肖连洪的民工资和损失以及案件受理费10214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乾立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蔡芳军负担1171元,原告贵州乾立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贤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芳 书记员杨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