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褚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褚海峰因与被申请人王世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09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褚海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即申请人提交的茄子河村开具的死亡证明和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的妻子是2010年死亡并火化的,那么,被申请人王世俊陈述的“1999年5月申请人褚海峰因家人病危急用钱,向被申请人王世俊借款800.00元”事实并不存在。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承担950.00元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在该借据中体现的借款时间是1999年4月15日,而950.00元利息体现的时间是1998年10月4日至1999年4月15日期间,王世俊是1999年4月15日才借给申请人5,000.00元本金,如果产生利息也应该是在1999年4月15日之后,而不应是借款日期之前就产生利息,可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撤销(2020)黑09民终1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4民再3号民事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世俊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褚海峰为了借到800.00元钱,谎称家人病危,其他说辞与本案无关;二、950.00元利息有借据,是按1998年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三、2002年8月14日800.00元和200.00元的收据是真实的,是申请人亲自书写,并由被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使用该800.00元七年,付200.00元利息是合理的。综上,申请人的诉求没有真实性,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褚海峰主张800.00元和200.00元应予在利息中扣减的问题,本案二审中,褚海峰表述此两笔款项系还1999年6月10日1,000.00元借款本金,申请再审时其又表述此款付的是利息,还表述“当时糊涂了,多还了1,000.00元”,而在2002年8月14日800.00元收条中明确写有“一次性还本手中欠据作废”,在200.00元收条中写有“付利息款”,褚海峰的主张明显与收条记载内容不符,表述前后矛盾,且与本案处理的“8,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借款”无法对应,故二审判决认定此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褚海峰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茄子河村开具的死亡证明和殡仪馆火化证明,也仅能够证明此借款非用于其妻子病危期间,并不足以证明800.00元及200.00元系本案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或多支付的款项,故对褚海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褚海峰主张不应支付950.00元利息的问题,褚海峰在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中记载“原借王世俊现金伍仟元整,用期六个月,月息壹佰伍拾元整(九八年十月四日—九九年四月十五日,利息玖佰伍拾元整),共计伍仟玖佰伍拾元整,此款继续使用十个月,月息叁佰元整,伍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合伙开矿用款,以房抵押”,该借据明确表明该笔借款为原借王世俊5,000.00元,即借款发生在1999年4月15日之前,借据中约定了原借款利息1998年10月4日至1999年4月15日950.00元,与本金共计5,950.00元,此款继续使用十个月,即表明褚海峰在1999年4月15日出具该借据时并未支付该950.00元利息,在褚海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褚海峰支付此笔利息并无不当,故褚海峰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褚海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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