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涵俊,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某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道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涵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涵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剑康、罗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涵俊及其辩护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罗涵俊承租被害人巴某某某出租车到四川省道孚县甲斯孔乡办理事务,罗涵俊到达该地后借故向巴某某某借用手机使用,使用期间发现手机内有巴某某某尾号为351770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之后被告人罗涵俊以需要巴某某某身份证报账为由,向巴某某某索要身份证信息,在取得身份信息后,罗涵俊将巴某某某尾号为351770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自己注册的QQ号和微信号上,并将巴某某某预留银行手机号短信拉黑。之后罗涵俊从巴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先后共49次向自己QQ号钱包和微信号钱包内转入19476.21元。
(二)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罗涵俊与被害人尼某某某在四川省道孚县县城相遇后,尼某某某向罗涵俊询问自己在道孚县甲斯孔乡的劳务费,并向罗涵俊提供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信息和身份证信息用于打款,此时罗涵俊借故向尼某某某借取手机使用,并将尼某某某的尾号为1279960的农业银行卡绑定在自己QQ号上,并将尼某某某预留银行手机号短信拉黑。之后罗涵俊从尼某某某的尾号为1279960的农业银行卡上先后28次向自己的QQ号钱包内转入3101.80元。
被告辩称 (三)2021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涵俊到四川省道孚县协德乡找到之前自己租房的房东格某某某谎称公司需要之前租住房子时的租房打款明细为由,要求格某某某给自己提供银行卡卡号,因当时格某某某本人没有银行卡,于是向罗涵俊提供了自己妻子泽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该卡号绑定预留号码为格某某某的电话号码。之后罗涵俊再次以打电话为由借取了格某某某的电话,期间罗涵俊将泽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捆绑在自己注册的号码为QQ账号内,2021年1月15日罗涵俊先后19次从泽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向自己的QQ号钱包内转入了4100元。
被告人罗涵俊于2021年3月20日在四川省道孚县鲜水镇教育街优优旅馆被侦查机关抓获。
被告人罗涵俊的家属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向三被害人退还了所有赃款,且对三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涵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涵俊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涵俊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己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涵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涵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家风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罗涵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银行卡流水明细、QQ和微信钱包流水明细打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手机;被害人巴某某某、尼某某某、格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涵俊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涵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涵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涵俊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涵俊无前科、系初犯以及家风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人确无前科,该情节在量刑建议时已进行了考虑,其三次有预谋的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初犯,被告人家庭家风良好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其辩解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罗涵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日19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手机1部(孔雀绿色华为牌STK-AL0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晓 冬
审 判 员 袁 兴 强
人民陪审员 小 热 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向巴益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