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魁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魁华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刘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1月5日9时许,步行至潮州市枫溪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张小青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车锁后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潮州市湘桥区××××维修铺的男子(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80元。破案后,涉案赃车无法追回。 2、被告人刘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1月27日1时许,步行至潮州市枫溪区×××长房祖祠附近一住宅楼停车场,拔掉被害人余某微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的充电器,打开脚踏板,准备将电动车盗走时电动车发出警笛,被告人刘魁华弃车逃离现场。 3、被告人刘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11月29日2时许,步行至潮州市枫溪区×××池春街东23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被害人祝某然的一辆电动车的车锁将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上述维修铺的男子,获得赃款200元。破案后,涉案赃车无法追回。 被告人刘魁华于2020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魁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魁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魁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魁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魁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魁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魁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魁华退赔被害人张小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撬2个、六角钳1个、手电筒1个、口罩1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魁华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雪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