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住所地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 投资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义县双 龙禅寺住持,住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一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郭万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张仲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蔡晓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位于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内搬出,并带走被告自己所有的财物。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万生合同纠纷一案,己经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审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27民初920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无条件自动撤出。现被告郭万生雇佣孟凡顺,仍然占用原告的经营场所,经多次劝阻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万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的协议书已经于上述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20年6月22日解除,上述判决书没有作出判决要求被告人迁出;2、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在解除合同后仍然按合同规定来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97条规定;3、原协议书解除后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三条第(2)项也一并解除,不能作为原告此次起诉的依据;4、现有建筑物是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上述财产属于僧团组织,只能用于宗教事务,根据国中发(2017)88号,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转让,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大殿下有4分土地是王加兴转让给郭万生的,原告从韩光手里买来旧址,只是三所房屋,不含王加兴土地,原告在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到地,只买了三所房子,王加兴所提供的土地与协议书中买房子的位置也不是一个位置,王加兴这块土地转让给郭万生是真实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9)辽0727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重建显光寺)、照片、瓦子峪镇农经管理站证明、协议书11份、补充协议、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被告提交了土地流转文书、协议书(韩光与张仲恺签订)、照片,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郭万生(乙方)签订协议书(重建显光寺),协议约定:“为了促进我县四大战略之旅游名县,发展佛教事业,恢复显光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一致,特立本合同。一、重建显光寺建设期限、项目内容及投资规模乙方在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鸡冠山恢复重建显光寺,面积约为100亩,总投资约为2000万元。工程建设按规划建设实施,预计2013年4月动工,预计2017年4月末竣工。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按合同要求及时将乙方所需土地无偿交付给乙方使用。2.甲方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帮助协调乙方与当地群众及各有关部门的关系。3.甲方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为乙方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方向乙方提供建设区内的有关资料(甲方自有的资料),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不可抗力因素和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收回土地、林地的使用权。5.乙方入住前,甲方有义务将原有僧人问题解决好。(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显光寺建设的所有投入。2.负责提供建设整体规划,并与甲方协商后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3.负责按建设规划和期限完成建设任务和义务。4.负责建设寺庙内步道。5.有保护当地资源的义务。6.乙方自主管理寺庙,甲方不得干涉。7.乙方不得已宗教活动为名进行非法集会活动。三、违约处理(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导致乙方无法开发、经营,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以投资的全部资金费用。(2)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没能完成投资建设,乙方无条件自动撤出,甲方有权转让给其他方投资建设,乙方无权干涉。四、其他事项(1)甲方必须确保在寺庙建设范围内,不准他人兴建任何其它建筑。(2)在建设合作期内,甲方不得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本合同规范范围内的合作内容。(3)在鸡冠山如甲方新增其他行业开发项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乙方在建设中涉及有关林木问题,需通知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五、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上报宗教局一份,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各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补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益。”原告投资人张仲恺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郭万生在乙方处签字,义县瓦子峪镇人民政府时任镇长赵艳勇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王宏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为了履行协议,2012年12月14日,原告投资人张仲恺与原显光寺僧人韩光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显光寺僧人韩光将在大铁厂所属的鸡冠山(原显光寺)旧址所建的三所房屋及修建的各种佛像、各种附属设施有偿转让给原告投资人张仲恺。2009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投资人张仲恺与李洪田等14人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将这14人的零散土地有偿流转给张仲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重建显光寺)后,原告将上述房屋土地无偿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4月被告郭万生动工建设,已建成东西两侧厢房及大殿主体框架等,但被告郭万生未能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末竣工,故本案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郭万生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郭万生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被告郭万生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发回重审后,我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辽0727民初920号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郭万生于****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被告郭万生上诉后,2020年6月2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郭万生仍占用已建成的东西两侧厢房及部分场地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重建显光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三条违约处理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能完成投资建设,应无条件自动撤出。现协议书(重建显光寺)虽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不影响原、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原告位于义县瓦子峪镇大铁厂村义县鸡冠山风景旅游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内撤出,并带走其个人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万生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姜 楠 书 记 员  张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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