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住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海,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武,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住尖扎县。
原审被告:肖翠英,女,回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兰州市人,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荣因与被上诉人马忠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武、原审被告肖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马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严重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肖某证言中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存在恐吓、威胁,也不能证实“红脸”就是原告,故不予采纳。还认定原审被告肖翠英向马忠武借款事实只有被告肖翠英陈述,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事实上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马忠武与原审被告肖翠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中肖翠英承认借了被上诉人马忠武5万元现金,而且称本案的借款与马荣没有关系。原审被告肖翠英借款后不久,公安机关对肖翠英诈骗立案调查,侦查期间被上诉人马忠武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向从未借过款根本不知情的上诉人马荣追要。马忠武和杨生明在2009年5月1日晚追至我家中,让我写欠条,不写的话我们谁也不好过,并要到我的单位和县政府去上访,在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无奈我就按照马忠武他们的要求写了这份借条,但我确实没有借款。当晚写借条时有肖某在我家中,证明借条形成的事实。为此,本案中既有实际借款人肖翠英,又有唯一证人肖某证明借条是在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所写。本案有种种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就应当事先查清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能单纯根据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而应当由出借人举出借条以外的其他支付凭证,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忠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上诉人马荣偿还杨生明的借款。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杨生明写给被马忠武的三份收条完全不能排除他们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这三份收条并不能证明马忠武确实代偿了马荣借杨生明的借款。其次,被上诉人马忠武代偿马荣的借款给杨生明时已经身患重病(尿毒症),长期在医院救治,需要巨大的医疗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马忠武代偿马荣的借款给杨生明,完全不符合常理。
3、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代偿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忠武只偿还了马荣借杨生明9万元的本金,并没有代偿银行利息,不具有追偿利息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忠武辩称,一、上诉人马荣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均无法否定其亲笔所写的借条的事实。马荣称此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以其当时身份地位均不可能成为事实。一审所出现的证人肖某,是雇佣的做假证的人,我从未见过面,不认识。二、由于本人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杨生明是我的相邻人。杨生明只承认我,不承认马荣。所以我既是担保人也是债务人。三、马荣在借款到期后,丧失诚信,最后去向不明,通信中断,继而加剧了杨生明讨债的急迫性,数次找我要钱,无奈之下,我分三次共偿还了9万元。有杨生明所写的收条为证。一审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所涉当事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辩称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肖翠英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是我借马忠武的5万元钱,和马荣没有关系,马荣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收条,不存在马荣借马忠武钱的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日,上诉人马荣向杨生明借款11万元,并由上诉人马荣亲自书写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担保人为马忠武(曾用名尕西木),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上诉人马荣偿还杨生明2万元。后被上诉人马忠武于2014年3月、2016年10月,2017年2月分三次替上诉人马荣代偿9万元,杨生明出具三张收条。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忠武为被告马荣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马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马忠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马荣偿还杨生明的借款,故原告行使追偿权条件已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马荣偿还代偿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2170元的诉求,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利息损失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为利息是一种损失,就应该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算起。被告马荣提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收条三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荣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肖某的证言中证明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存在恐吓、威胁,也不能证实证言中提出的“红脸”就是原告,故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肖翠英提出向原告马忠武借款5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告肖翠英的陈述,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忠武代偿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马荣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
一审起诉状及庭审笔录摘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马忠武对所谓借款及代偿借款的时间、数额说法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债务存在及代偿的事实。
陈燕与杨生明通话录音一段及文字摘要一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年底马忠武仍未向杨生明还款,因此马荣所写借条并不存在。
3、肖翠英给马忠武的还款凭证4张,拟证明本案系肖翠英与马忠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马荣无关。
4、证人韩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肖翠英向马忠武借过钱的事实。
5、临夏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马荣所写借条有多份,但实际借款人均为肖翠英。
对上述5份证据,上诉人马忠武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肖翠英对第1、2、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和方向均予以认可。对第3份证据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对第4份证据称不知道。
被上诉人马忠武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份。既本案承办法官与杨生明的两段通话录音,录音中杨生明对上诉人马荣借款及马忠武代偿借款均予以认可。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马荣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通话中杨生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杨生明和马忠武有串通的可能。被上诉人马忠武及原审被告肖翠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第1份证据的内容系对一审相关证据的摘录复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中马荣与马忠武对借款地点的不同陈述,与证明方向及目的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中通话双方所表述内容含糊不清,没有明确指向,与上诉理由也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第3份证据只证明马忠武账户曾存入两笔钱,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马忠武与原审被告肖翠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无法证明马荣借杨生明的钱就是肖翠英借马忠武的钱,本院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没有说明杨尕东是否就是杨生明,且只是证明肖翠英与马忠武经常来往,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马忠武与原审被告肖翠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只载明肖翠英诈骗一案中马荣所写借条的金额,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了马荣借杨生明钱款及马忠武代马荣向杨生明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荣与被上诉人马忠武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关系。马荣在向本案债权人杨生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由马忠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马荣向杨生明偿还借款9万元,有杨生明出具借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通话录音在案佐证,上诉人马忠武依法享有追偿权,要求马荣偿还代偿款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
上诉人马荣关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严重错误。未采纳证人肖某证言及事实上该笔借款完全是被上诉人马忠武与原审被告肖翠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马荣是在被恐吓、威胁的情况下,按照马忠武及杨生明的要求写的借条”的上诉理由。因证人肖某的证词没有明确指明上诉人马忠武就是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冲到马荣家中的“红脸”,且对马荣给“红脸”打的条子内容也不清楚,因此无法证明马荣是在被马忠武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案涉借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一、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肖翠英均声称借了被上诉人马忠武的5万元,但马忠武皆不认可与原审被告肖翠英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马荣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和2010年1月11日向户名为马忠武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各2000元的存款凭条及一张2009年12月3日给户名为多杰卓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3000元的存款凭条旁手写备注“尕西木给1万元”的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马忠武与原审被告肖翠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无法证明马荣借杨生明的钱就是肖翠英借马忠武的钱。陈燕与杨生明的通话录音中通话双方所表述内容含糊不清,没有明确指向,与上诉理由也没有直接关联。临夏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只载明肖翠英诈骗一案中马荣所写借条的金额,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人韩某的证词也未证明马荣借杨生明钱与肖翠英借马忠武钱之间的关系。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荣关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忠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马荣偿还杨生明的借款,杨生明写给被上诉人马忠武的三份收条完全不能排除他们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合理怀疑及被上诉人马忠武代偿马荣的借款给杨生明时已经身患重病(尿毒症),长期在医院救治,需要巨大的医疗费用,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马忠武代偿马荣的借款给杨生明,完全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还款凭证。”的上诉理由。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本案债权人杨生明进行了电话调查取证并进行了录音。杨生明在电话中也对其给马忠武所写的三张共9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且被上诉人马忠武身患重病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与其代偿债务之间并无必然矛盾。有杨生明的三张收条在案佐证,还款凭证只能作为是否还款的间接证据及参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荣关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代偿的贷款利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忠武只偿还了马荣借杨生明9万元的本金,并没有代偿银行利息,不具有追偿利息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马忠武有权要求上诉人马荣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在二审庭审中马忠武明确表示只向债权人杨生明代偿了9万元借款本金,并未支付利息,在马忠武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马荣应向马忠武支付其代偿9万元借款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杨生明写给马忠武3张收条的时间分别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马荣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马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既被告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忠武代偿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变更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忠武代偿款90000元及利息(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5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3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1万元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维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9)青23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马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拉 毛 友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审 判 员 马 正 钧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朋毛措
书 记 员 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