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艳,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大连众合祥海产有限公司北京市场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艳及辩护人付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春艳醉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广场东侧路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春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艳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血液检测工作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春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春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表示认可,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春艳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春艳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春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春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