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81号19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4005004F。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邓乔,北京市东卫(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9房1410(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TKYK6J。
法定代表人:金玉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福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38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万元,共计6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官认定国泰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的款项58.448276万元系本案(一污项目)货款,该认定错误、违背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双方交易习惯如下:①交付第一笔预付款后,安排发货;设备隔膜机到场后支付第二笔货款。有以下证据可证明:A.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污项目)约定第一笔货款为87万,第二笔货款为101.5万元;同时,福之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国泰公司分别开具87万、101.5万的发票;国泰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支付了87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了101.5万元货款。B.2018年9月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二污项目)约定第一笔货款为60万元,第二笔货款为70万元;福之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国泰公司开具60万元发票,2019年4月2日又开具70万元发票;国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了60万元货款,2019年4月10日支付了部分货款。②福之源公司经与国泰公司沟通,根据国泰公司将要支付多少货款,来确定开票金额,国泰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有以下证据可证明:2017年12月5日,福之源公司向国泰公司开具了101.5万发票,2017年12月27日国泰公司支付了101.5万元货款。2018年11月12日,福之源公司向国泰公司开具发票60万元,国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货款;2018年8月24日,福之源公司开具发票30万元,国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6日开具发票20万元,国泰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11日开具发票33万元,国泰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33万元。综上所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知:买方需先行支付合同前两笔款项。同时,卖方经与买方协商,确定买方付款金额后,向买方开具发票,买方再行支付货款。那么2019年4月2日,国泰公司开具70万元发票,系与国泰公司沟通后确定的开票金额,该金额完全符合第二份合同第二笔款项的约定,因此国泰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的58.448276万就是支付的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只是没有足额支付。(二)国泰公司收到福之源公司开具的70万元发票后,仅支付58.448276万元款项,系其称资金困难,要少支付10万元,且又扣除了开票税率差额之后得出来的数额。国泰公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主张需在本金中扣除税率差额,可见国泰公司对于因国家政策变动导致开票税点低于合同约定的税点,这一不可抗力事实颇有异议。国泰公司在支付70万元货款时,也曾主张要从本金中扣除税率差额,并且称资金紧张,要求少付10万元,因而仅支付了58.448276万元[60万元/1.16(合同约定税点)*1.13(实际开票税点)],但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支付的第二份合同的第二笔款项。并且,国泰公司支付58.448276万元,系在收到福之源公司开具的70万元的发票之后的8天内。(三)2019年4月2日,福之源公司开具的70万元发票上已经备注“二污项目设备到货款”,该发票已经交由国泰公司,而国泰公司由始至终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收到发票后8天内就支付了货款。由此而至,国泰公司对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的58.448276万是二污项目的款项予以认可。(四)国泰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对于律师函中所载明的两项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其系认可律师函中所分别列明的欠款金额。《律师函》中载明国泰公司拖欠福之源公司货款共计壹佰贰拾壹万伍仟伍佰壹拾柒元贰角肆分(1215517.24元=500000元+715517.24元),国泰公司在《承诺函》中表示“拖欠货款金额与我公司账目并无大的出入。《律师函》已经就两份合同分别拖欠的货款金额予以列明,国泰公司亦承认拖欠货款金额无大的出入,认可第一份合同尚拖欠50万元货款的事实,却为了逃避违约责任,在法庭上作出歪曲事实、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二、国泰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一污竣工验收日期的确定。国泰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参与人,一审法官在开庭时曾询问国泰公司该工程竣工时间,国泰公司称不清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在国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参与人,拒不提供竣工验收时间证据的,应当根据福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福之源公司主张的一污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4日成立。2、福之源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一污项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4日,而国泰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仅支付了合同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之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24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11日,《承诺函》承诺最迟付款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清,由此可知国泰公司存在严重拖欠货款的行为,且主观恶性非常大;3、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系国泰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其完全认可该合同10.3条、10.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4、《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10.3条、10.5条系约束买卖双方的条款,并非仅约定买方一方,根本不是国泰公司所称违约责任不对等的约定。综上所述,根据《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二污)5.1-5.4条之约定和双方交易习惯,国泰公司在《承诺函》中对于两个项目分别拖欠的货款金额均予确认可知;国泰公司支付58.448276万元的真实意思系支付的系该本合同5.2条中的货款,并非本案的货款。另外,国泰公司存在恶意逾期付款的情形,应当根据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国泰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存在异议,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双方并非根据之前的交易习惯先开发票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国泰公司要求开58.448276万元发票,但是福之源公司坚持开了70万元发票。
一审原告诉称
福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万元;2、国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情况。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第一份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签订及诉讼情况。2017年10月8日,福之源公司和国泰公司签订《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采购污泥处理成套设备及安装,设备总价款260万元,安装费30万元,合同总价290万元;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国泰公司3天内向福之源公司支付合同款30%的预付款,合计87万元。福之源公司大型设备隔膜机到场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为到货款,合计101.5万元;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国泰公司验收合格后,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合计87万元;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国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合计14.5万元等。福之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就涉案合同欠款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份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6月6日,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采购板框压滤机布200张,合同总金额3.5万元。第三份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9月,福之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国泰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第二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合同约定:由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购买型号为FZY-NXCY-002的福之源污泥处理成套设备一套,设备单价170万元,设备安装费30万元,总计200万元。2.1.2到货地点为:湖南省宁乡经开区第二污水处理厂内。5.付款,5.1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的预付款,合计60万元。5.2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设备进场后,乙方大型设备隔膜机到场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款的35%为到货款,合计70万元。5.3本合同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的进度款,合计60万元。5.4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合计10万元。10.违约责任,10.1,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的,乙方应在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次日起,按滞延天数每天支付甲方设备总价值1%的滞纳金。但延迟交货的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设备购买价值的5%。10.3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第四份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12月13日,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签订《物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采购板框压滤机、高压污泥螺旋杆泵等,合同总金额9.164万元。二、合同履行情况和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争议的事实。1、涉案合同履行情况。福之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国泰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日期,双方存在争议。福之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也未提供大型设备隔膜机到场的具体日期。2、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现确认国泰公司所欠货款总金额为98.551724万元,福之源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即涉案合同),国泰公司尚欠17万元,2018年9月的《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第二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合同,国泰公司尚欠81.551724万元;国泰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即涉案合同)不欠福之源公司货款,2018年9月的《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第二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合同,国泰公司尚欠98.551724万元。2、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1)2017年10月9日支付87万元;(2)2017年12月27日支付101.5万元;(3)2018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该付款国泰公司未提交银行付款凭据,福之源公司予以认可;(4)2018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5)2019年4月10日支付58.448276万元;(6)2019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7)2020年7月2日支付40万元;(8)2020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上述共计401.948267万元,对国泰公司的上述付款总金额,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均无异议。对国泰公司的上述付款,2017年10月9日支付的87万元和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101.5万元,该两笔款项是支付第一份合同(涉案合同)的款项,之后国泰公司所付的款项未注明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对上述付款是支付哪份合同的款,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存在争议。争议情况如下:福之源公司认为国泰公司第一份合同没有付清货款,尚欠17万元,在国泰公司付款时,福之源公司开具了第三份合同的应付款发票,故国泰公司的付款是支付第三份合同的款项,应按开发票的时间和金额确定是付哪份合同的款,即2018年11月12日支付的60万元和2019年4月10日支付的58.448276万元,不是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2019年10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其中1.5万元是支付本案合同的款项,另3.5万元是支付《物料合同》的款项,6月24日(应是7月2日)支付的40万元,其中33万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7万元是支付《物料合同》的款项,2020年1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福之源公司将国泰公司支付的款分解到其他合同,未与国泰公司达成协议,得到国泰公司的认可。在本案中,福之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之源公司分解的款项到其他合同中得到国泰公司的认可。国泰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多份合同,在付款时没有约定是付哪份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顺序支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福之源公司累计向国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开票金额共计130万元。2020年4月16日,福之源公司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向国泰公司发送《律师函》,福之源公司函告国泰公司应于接收到《律师函》之后5日内将剩余货款1215517.24元及违约金58万元支付完毕。2020年5月7日,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发送《承诺函》,函告福之源公司:对于福之源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已收悉。经核对,函中所述合同金额及拖欠金额与国泰公司账目并无大的出入。并向福之源公司承诺,如国泰公司工程款催收进展良好,国泰公司将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款。若国泰公司工程款催收不利,国泰公司承诺将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部分欠款,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国泰公司在出具《承诺函》后,未按承诺的期限向福之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双方当庭陈述,《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第二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付款凭证、《律师函》、《承诺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泰公司欠福之源公司货款金额问题的认定。福之源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支付了401.948276万元,对该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在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合同和第三份合同的付款存在争议,第一份合同(涉案合同)的金额是290万元,第三份合同金额是200万元,其他两份合同的金额是12.664万元,在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四份合同时间跨度是从2017年至2019年,对国泰公司所付的款项中,2017年10月9日和2017年12月27日支付的87万元、101.5万元,可以判断出是支付第一份合同(涉案合同)的货款,其他付款,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没有约定分期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款项,福之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付款是指明哪份合同的款项,且国泰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以后的付款金额均不能对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在福之源公司、国泰公司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对国泰公司2017年12月27日以后的付款,应认定是按上述合同约定时间顺序予以支付,国泰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付款后,所付金额覆盖了2017年10月8日和2018年6月6日两份合同金额的款项,故2017年10月8日和2018年6月6日两份合同,国泰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故涉案合同中,国泰公司不欠福之源公司的货款。综上,福之源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欠款17万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福之源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35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20元,由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之源公司提交证据一: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宁乡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工程于2018年6月4日已竣工验收,国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行为;证据二:转账证明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合同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口头协商确定该次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及用途,福之源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国泰公司再支付款项,且2019年4月2日开具的7张发票总金额为70万元,发票备注中注明了“二污项目设备到货款”字样的事实,本次支付的不是一污项目的款项;证据三:税款抵扣记录,拟证明福之源公司在70万发票上备注了二污污水处理厂的项目的设备款。国泰公司收到70万元发票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用于抵扣了税款。国泰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意见,证据三中发票上的规格FZY-NXCY-001就是涉案项目所属的工程编号。对于福之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二,国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达不到福之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国泰公司是否拖欠福之源公司货款,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福之源公司与国泰公司存在四份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分期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哪一份合同的款项,福之源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付款是指明哪份合同的款项,且国泰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以后的付款金额均不能对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国泰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时间顺序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7年10月8日福之源公司和国泰公司签订的《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国泰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30%预付款,合计人民币87万元;设备进场后三天内国泰公司支付35%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01.5万元;第三笔付款应于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国泰公司验收合格后,由福之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国泰公司向福之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进度款,合计人民币87万元;第四笔尾款于保修期结束后10日内,由国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合计人民币14.5万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而竣工验收时间必然晚于“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故本院以竣工验收时间来确定本案合同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的确定,一审过程中福之源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标示牌,二审中福之源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国泰公司对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国泰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福之源公司87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101.5万元,第一、二笔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第三笔付款应于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国泰公司验收合格后,国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4月10日支付58.448276万元。国泰公司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12日两次付款后才付清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货款,2019年4月10日的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国泰公司至晚应于2018年6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第三笔货款87万元,而国泰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均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由此可见,国泰公司就2017年10月8日的合同不欠福之源公司货款,但存在延期支付的违约情形。福之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污泥处理设备工程合同(宁乡经开区污水厂污泥处理设备)第10条违约责任第5项:“国泰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各期费用,国泰公司不按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费用的,应当向福之源公司支付设备总价值20%的违约金”,即52万元。本院认为,国泰公司第一、二、四笔付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仅第三笔87万元的付款存在短期的延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为合同延期付款金额87万元的5%,即4.35万元。
综上所述,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38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5万元;
三、驳回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35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20元,由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广州福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湖南国泰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