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袁培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案外人:蔡斌(袁培铭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申请强制执行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45961。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 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张宁,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员工。 被执行人:刘占生,男,1962年7月1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严斌,男,1985年4月3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占生、严斌罚金、退赔一案中,本院作出(2021)豫0403执52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占生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2764号),现案外人袁培铭、蔡斌对查封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袁培铭、蔡斌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我与刘占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我是通过中介找到的售房信息与刘占生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我方也于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装修入住,购房时我方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也无人告知所购房产为涉案房产,此情况我方直到一个月前才得知;且我们房屋交易在前法院查封在后。3.涉案房屋虽还登记在刘占生、张秀英名下但我不认为房子现在还是他们的,房屋之所以至今未办理过户是因为刘占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过户,我方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且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得对房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法院解除(2021)豫0403执524-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坐落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产的查封。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称,1.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蔡斌与刘占生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办理过户,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刘占生与张秀英名下,违反了购买房屋应当办理过户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不能排除有效的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是张秀英和刘占生共有的房屋,即便合同有效,一半财产也应当用于本案执行。2.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而案外人与刘占生、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在7月28日,在判决书已经明确刘占生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转让涉案房屋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3.房屋转让合同中对于过户态度不积极,双方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22年5月办理过户手续,我方认为此行为不太符合正常人的思维模式。综上所述,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被执行人的逃避行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刘占生称,当时因为我生病住院需要钱,我儿子才通过找中介公司在法院执行查封前将房子转让的,本该立马过户但后因我身体不适住院、疫情等原因只办理网签未及时过户;后案外人联系我要去过户但我因无钱交过户税拖着未去,再之后房子就被查封了;我们的房屋买卖交易是在房屋被查封前进行的,且当时中介公司查询后没有任何异议才进行的交易,之后十矿才申请的查封,房屋交易是合法合理的。 被执行人严斌因尚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阳监狱服刑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案外人袁培铭、蔡斌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及不动产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了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其所有权人刘占生、张秀英已与袁培铭、蔡斌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了刘占生、张秀英已将案涉房屋房产证交至袁培铭、蔡斌,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3.水电燃气费缴费明细,证明了袁培铭、蔡斌于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控制案涉房屋;4.工商银行的房款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了蔡斌2020年8月13日两次向张秀英银行账户汇款共计捌拾柒万元整。5.证人苗某(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了袁培铭、蔡斌在无法得知房屋涉案的情况下与刘占生签订案涉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且买方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因卖方身体原因未办理过户并非恶意转移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与严斌、刘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7月17日我院做出(2019)豫04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刘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严斌、刘占生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经济损失人民币4343851.442元;扣押机关将作案工具3380台挖虚拟货币机器及2台电脑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后严斌、刘占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9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4月8日本院做出(2021)豫0403执524-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21年4月9日查封了刘占生名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2764号)房产一处,现案外人袁培铭、蔡斌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5日刘占生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13日刘占生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21年2月18日-2021年3月11日刘占生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袁培铭、蔡斌自被执行人刘占生及其前妻张秀英处购买,并在本院2021年4月9日查封前已与刘占生、张秀英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被查封,买受人袁培铭、蔡斌无法得知房屋涉案,应属善意第三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经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出卖人刘占生、张秀英证实买受人袁培铭、蔡斌已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全部购房价款,随后出卖人便将案涉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予买受人,买受人在法院查封房屋前已装修入住,故在本院2021年4月9日查封之前袁培铭、蔡斌就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另袁培铭、蔡斌支付全部购房价款后多次催促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但因出卖人刘占生身体等原因久拖未办,并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袁培铭、蔡斌所提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渊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卫惜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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