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某。
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秦安县内承包农村宅院修建工程,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零工,被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止2018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92日,劳务费共计11040元。被告分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7000元,剩余40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发现代某与杨某劳务合同纠纷已于2019年1月28日经秦安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由杨某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代某劳务费3000元,剩余4040元于2019年4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此纠纷属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就以上协议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9)甘0522民特11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双方经秦安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已部分履行。现代某又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杨某为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代某的起诉。
代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