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姚某离婚;2.婚生儿子由姚某抚养,刘某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姚某承担。诉讼中,刘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儿子由刘某抚养,姚某不承担抚养费。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且姚某在婚后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姚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刘某与姚某在南浔镇横街一箱包厂一起工作时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育儿子姚家浩。2018年以来,双方因经济问题以及生活琐事意见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20年6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刘某回河南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刘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刘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与姚某结婚已近九年,婚后生育一子,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又缺乏及时互相沟通,以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以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矛盾,但根据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问题双方应当多加强沟通,希望夫妻和好,故刘某请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请求与姚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