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

经营者: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庆阳市西峰区南苑路**。系张莉之女。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第22057075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含有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明视眼镜”物品及装饰等;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国性眼镜销售连锁企业,原告注册的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被福建省工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并邀请众多明星进行品牌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服务(包括维修和加工)。于2010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于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于2018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22057075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保健;健康咨询等。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第22057075A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但被告并非原告的加盟店或直营店,被告的前述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辩称: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影响力,答辩人不可能知道自己使用“明视”二字会侵害福州某眼镜公司的商标权,且答辩人要求的3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第22057075A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用以证明:1、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第22057075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2、通过内容看出,除去第8898279号“”,其他是组合商标,但“”为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3、国家商品与服务有调整,案涉被告眼镜店属于44类服务类别。第二组:(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7178号公证书一份、美团网页截图一份、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电子证据保全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第22057075A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还将与原告的前述四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在网络上宣传、推广的事实。第三组: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著名商标证书一份、品牌荣获主要奖项及明视眼镜公司大事计列项一份、百度搜索中关于原告的简介一份,用以证明:1、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2、原告的“明视眼镜”品牌的发展历程及品牌推广情况;3、证明原告第二份证据内容真实,也证明被告本可以通过百度这一搜索引擎搜索结果避免侵权,但其依然使用侵权内容,属于故意侵权。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书一份、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商标注册网未能查询出原告注册商标是眼镜行业;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二里面的美团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答辩人做的宣传,对门头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商标在甘肃省毫无无知名度,答辩人根本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为:一、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注销;二、手机下载的APP查询的原告注册商标情况,用于证明原告不属于眼镜注册类别。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鼓楼分公司被注销的情况;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APP上的分类并不是以国家标准分类的,应以商标局分类为准。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中载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零售等。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维修和加工),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27日届满后,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于2010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于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动物饲养(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于2018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4类上注册第22057075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保健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及眼镜盒、眼镜布等所售产品配件上均突出“明视眼镜店”,其店内外装饰装潢上使用“明视眼镜”作为其经营场所及提供服务的商标标识。

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理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代理工作中需要律师服务的,可以转委托律师服务,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庆城县明视眼镜店侵犯商标权纠纷。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授权高成元向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兰国信公内字第7178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若侵权事实存在,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原告合法持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销售的眼镜及其相关产品明显标注“明视眼镜”,并以“明视眼镜”作为其字号,且被告销售的产品包括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种类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应当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广告以及销售的眼镜等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经营规模利益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800元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侵权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其店内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明视眼镜”物品及装饰等;

二、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庆城县明视眼镜店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