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煜翔,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原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邱祖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炜、王龙,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煜翔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榆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高煜翔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榆横公(沙)不罚决字〔20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复决〔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田晓杰及其他保安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高煜翔因病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高煜翔在疫情防控期间在第一医院未按要求佩戴口罩,原告高煜翔与医院保安人员田晓杰发生口角,后保安人员田晓杰用胳膊将高煜翔控制后并带到保卫科,田晓杰向被告榆横分局报案。被告榆横分局接警后,陆续在2020年7月6日之前与田晓杰、高煜翔、陈浩浩、贺治平询问谈话,制作了询问谈话笔录,被告榆横分局于2020年7月6日进行了受案登记,认为田晓杰与高煜翔发生口角,田晓杰用胳膊将高煜翔控制后带到保卫科的行为情节轻微,2020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田晓杰作出榆横公(沙)不罚决字〔20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煜翔作出榆横公(沙)不罚决字〔202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高煜翔不服被告榆横分局作出的榆横公(沙)不罚决字〔20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榆公复决〔202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榆横公(沙)不罚决字〔20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因原告在疫情防控期间未按要求佩戴口罩与保卫科工作人员田晓杰发生口角,田晓杰将高煜翔控制后带到保卫科的行为情节轻微,被告榆横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高煜翔、田晓杰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榆林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故原告高煜翔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煜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煜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煜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行初63号行政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实方面,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证据导致事实未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为:上诉人在生病住院期间个人物品丢失,便前去保卫科反映情况,但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态度蛮横,不履行职责,还无故对患病的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受伤。根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田晓杰等人的行为依法应被追究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办案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系上诉人未戴口罩引起的纠纷,与其收集的证据相矛盾,其收集的证据本身也不能完整证明案发情况,且田晓杰等人的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二、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混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诸多违法之处,如案发时间为5月26日,首先系田晓杰等人电话报警,民警到来后上诉人又口头报警,但案卷中并未体现上诉人报警相关证据,且接警记录单显示接警时间为7月6日,方式为口头接警,而所务会提案单显示的时间又为6月24日,时间顺序混乱,办案方式不清,该情况很明显与实际不符,说明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证据中关于警务室民警冯喜瑞的情况说明,其本身工作地点就在医院,与田晓杰等人私人关系要好,因此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不予处罚决定与复议决定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榆公复决〔2020〕2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上诉人高煜翔因为未佩戴口罩的问题与保卫科田晓杰发生口角,被田晓杰用胳膊控制后带回保卫科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后果。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后,对田晓杰作出榆横公(沙)不罚决字〔20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煜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