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700.0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共计1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2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月利息150.00元,拖欠利息2400.00元,后原告撕毁原始借条。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清偿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条原件1张。         被告王某2未出庭,无法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2借原告10000.00元、月息150.00元、拖欠利息2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2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并出具贷条明确拖欠利息2400.00元,据此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欠条上明确承认的24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从2019年2月2日以本金10000.00元、月息150.00计算的利息,即年利率1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依据2021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被告该约定合法,从2019年2月2日以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共计3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5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700.00元,共计157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春屏 书记员    闫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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