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治建,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屏山县,住屏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治建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律师陈员为被告人滕治建提供了法律帮助。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滕治建在宜宾市翠屏区××路人行横道旁,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扒窃陈某外套右侧包内的一部价值3149.00元的银白色苹果XR手机后逃离现场,后其将手机销赃给一过路人得赃款450元挥霍。

2021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滕治建在宜宾市翠屏区××街“肯德基”楼下,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扒窃杨某外套左侧包内的一部价值6839.00元的银白色苹果12手机逃离现场,后其将手机销赃给一过路人得赃款300元挥霍。

2021年3月16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滕治建在宜宾市翠屏区××街××医院天桥下,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吕某某外衣右边包内的114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滕治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滕治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治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治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滕治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滕治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治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滕治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滕治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滕治建自愿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治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滕治建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三十九元;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滕治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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