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继明,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李振,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新县。
被执行人甘从辉,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继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罗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152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继明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李振、甘从辉的财产,经查询,除零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向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的不动产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振名下有原房不动产证号*****号在新县棚户改造指挥部有置换房(原房产已拆除,置换房尚未建成),因该房现未建成故无法处置。
4.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根据本院调查的线索,本院执行干警前往李振、甘从辉户籍地查询房产信息,将上述改造置换房予以查封处置,并将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新县向阳路区域棚户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县房产交易中心。
本院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李振名下原房不动产证号****号在新县棚户改造指挥部的置换房(原房产已拆除,置换房尚未建成)该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相关裁定送达新县向阳路区域棚户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及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县房产交易中心。本院告知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将享有的权利,但申请人表示目前未执行到位,不同意终本。目前,本案标的全部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除先前查询到但未能处置的房产之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521执1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振、甘从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刘继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