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忠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贵定县。

被告: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民委员会湾头村民小组。

住所地: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

负责人:林永富,男,水族,****年**月**日出生,该组组长。

被告:张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住贵州省贵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柳忠荣与被告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民委员会湾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湾头村民小组)、张明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荣,被告湾头村民小组负责人林永富、被告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13500元,资金占用费3577.50元,共计17077.50元,并按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湾头村民小组与原告柳忠荣于2014年签订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由柳忠荣组织施工,约定的工程款为8万元,施工过程中湾头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道路硬化项目验收合格,2015年2月14日被告湾头组等与柳忠荣签订了《德新镇德新村安心寨至湾头通组付款协议》,明确还需向柳忠荣支付13500元工程尾款,但迟迟不支付,导致原告的费用至今没有获得。经德新镇、村组织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湾头村民小组辩称,我们组上是包给柳忠荣,为什么施工的时候是袁有光,路的质量不好,修的不均匀,只是铺了路上一层,2014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我们没有参与,后面2015年2月14日协议时又要求修好,但是后来修的情况,到目前为止还没有验收。2016年的时候,路已经烂的很严重了,后来政府把烂的路重新挖掉后重新修的,路宽不足3.5米,有些地方只有3.2米或者3.3米。这个路他们开工的时候我们湾头组去了的,验收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去,究竟是谁验收的我们到现在都不知道。现在我们要求这个路要重新修,验收的时候我们要求湾头组要一起验收。

被告张明华辩称,当时我们的路是几个成员一起包给柳忠荣,后面原告没有把路修好,我们和他在派出所一起去调解过,在上前年,喊他把该补的补了,但他一直没有去,当时是我当组长,验收的时候没有通知我们,我们没有参与验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湾头村民小组为建设“一事一议”通组道路硬化工程,与柳忠荣签订《合同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柳忠荣,约定工程以资抵劳8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留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后付款。道路长1000米,宽3.5米。合同签订后柳忠荣组织人员施工。柳忠荣无建筑资质。2014年12月14日,该工程完工后经过贵定县“一事一议”项目负责部门验收为优秀。但被告湾头村民小组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张明华等人代表湾头村民小组与柳忠荣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德新镇德新村安心寨至湾头通组付款协议》,明确湾头村民小组已支付柳忠荣65000元,扣除柳忠荣应承担1500元修建路肩墙,待柳忠荣将该通组路整改达到湾头村民小组要求后支付余款13500元,事后湾头村民小组认为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贵定县德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合同书》《德新镇德新村安心寨至湾头通组付款协议》、验收评定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湾头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柳忠荣无建筑资质,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湾头村民小组提出的“达到湾头村民小组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不明确,应当以相关部门验收标准为依据,该工程应为达到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湾头村民小组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13500元。被告湾头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张明华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民委员会湾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忠荣工程款一万三千五百元(¥13500)。

二、驳回原告柳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贵定县德新镇德新村民委员会湾头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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