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秦会(贾某波妻子),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张某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波与被告张某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3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位于正安县智华综合楼项目工程期间,联系原告租赁其挖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83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20年12月底付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00元,尚欠2838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贾某波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赁费38,386.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张某其在承建正安县智华综合楼工程时,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8386.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2020年年底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尚欠2838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8,3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其支付原告贾某波挖掘机租赁费28,38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张某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牟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雪红 书记员宋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