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女,黑龙江宋香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庆禾粮库法人,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郑昱廷,女,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丁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香娟、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昱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从201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某于2014年建粮库开始向原告姜某某陆续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粮库建设,并于2018年8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后补充事实理由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合伙在双城兴建粮库做收购粮食生意(即现在的哈尔滨庆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通过原告在双城区购买土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兴建粮库,建烘干塔、打水凝土地面,公司成立后被告给原告一个监事的身份。公司从前期购买土地、到公司兴建及后期经营过程中,原告陆陆续续投入资金近200余万元。这期间有管学庆(被告称管学庆退股时被告和原告协商给管学庆100万元,张某等人入伙退伙,退伙时原、被告与退伙人进行清算,给退伙人退股费用。在2018原被告也和其他退伙人退伙时清算一样,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支付原告退伙费用。被告根据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钱款数额,经过清算被告应给原告退股费用200万元,因被告不能立即支付200万元给原告,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这200万元算被告暂借原告的,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由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而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虽为被告所写,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此笔款项,也不存在原告所述将钱借给被告用于建设粮库,原告仅依据此欠条诉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双方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来双城建厂过程中,原告仅提供帮助作用,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亦不存在退伙产生的200万元费用,且被告在建厂时及经营过程中原告从未投入资金近200万元,因此原告所述事实并非真实。因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仅依据欠条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亲自书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胁迫签订,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0万大额资金借款或者合伙入伙,应当提供转账凭证或者钱款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的问题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张某、林某、李某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多年好友,加入粮库中也为原告所找,因此证人张某与原告关系更为紧密,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均为从原告处听说,自己没有真实参与到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其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人林某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系原告多年好友,证言具有倾向性,且按其所属借款及还款经过除其本人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无法证明其所述过程的真实性,其仅为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及原告所述的金额与证人证言说的金额完全不同,亦不存在原告所述此钱可转化为其为合伙人。对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对证人李某证言异议是,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经营的公司有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面积,没有对账单证明施工总价值。并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证人支付30余万元的客观事实,且其作为一名工人更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所经营公司的合伙人,因此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这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出资金额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数额,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庆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变更项目查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而是监事身份,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查某、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友联村成立哈尔滨庆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丁某系法人,2016年8月8日新增原告姜某某为监事,之前合伙人系管学庆、张某,后两人退伙。2020年8月12日原告姜某某不再担任监事一职。2018年被告丁某给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粮库出卖后还给原告200万元,欠条中未写明欠款原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丁某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大量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确属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纠纷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200万元均系自己的出资款,出资款均是在外所借,没有转账全部是现金,未提供200万元大额出资款的来源,仅提供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佐证;并且第二次庭审中称,欠条是对合伙关系退伙之后产生的退伙清算费用,对于大额清算费用,亦没有提供清算依据,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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