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生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青海省大通县。
身份证号:×××。
被告:窦衍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生文与被告窦衍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衍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生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其承建的水电四局西干渠十九渠一标段四队工地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500元。至2019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6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衍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原告张生文在青海省大通县水电四局西干渠十九渠一标段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与被告窦衍龙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其工资36750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注明其工资15600元,该表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生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