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钢铁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该公司法务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玲,该公司法务室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常英与被告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钢集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李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凌钢新区3号门西侧墙内杨树对原告口粮田的遮阴,并赔偿损失(以鉴定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2011年扩建新区,与原告口粮田相邻,被告所建围墙4-5米高,墙内栽植杨树有15米高。围墙对原告种植的玉米上午遮阴,下午烘烤,树根串到原告地里长成小树,严重影响原告作物的生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围墙和院内杨树未对原告的玉米形成烘烤和遮阴,树根未串到墙外。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常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照片7张;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宗地图;3.测绘图;4.围墙竣工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英系凌源市北街街道八间房村洼子店组村民,其家庭位于凌钢集团有限公司3号门西墙外有耕地0.83亩。凌钢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改扩建工程,征占洼子店组集体土地,其中包括常英家庭耕地,建成厂区后双方形成相邻关系。凌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围墙长313.79米;高2.8米;自然地面以下地基深度1.2米;围墙在征地红线内2.2米-2.5米。该公司在围墙内距墙约3米栽植速成杨,现杨树高约10余米。原告常英家庭在耕地原种植玉米,因为种植受到围墙、树木影响,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被告凌钢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围墙符合规划,且与征地红线保持2.2米以上距离,该建设行为合法;该公司在院内栽植杨树,属于国家绿色环保政策鼓励和支持行为,且与围墙距离约3米,树冠未越界,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常英家庭耕地距离被告的围墙约2.2米,距离墙内树木约5米,根据生产生活经验分析,围墙和树木对原告种植作物确有一定影响,但不构成应予排除的程度。关于应否予以遮荫及其他赔偿,分析如下: 其一,原告耕地内的树苗,根据常理判断不是围墙内树木根茎延展生成的,且树苗不是短时间长成的,如果原告在春天耕种时及时铲除,不会对作物产生明显影响。耕地内树苗的形成,是自然原因和原告怠于耕作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二,原告土地“地头”与被告的围墙相邻,绝大部分与被告之间隔有李桂芬户,没有直接相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耕种玉米因被告围墙、树木遮阴等问题而减产。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志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