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虎,渭南市临渭区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渭南华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戴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姣与被告渭南华年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华年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戴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3、判令被告补发2020年2月至10月的工资;4、判令被告从2017年8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至2020年1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应聘被告华年酒店客房前台收银工作,月工资2000元,工资每年增加100元,按月发放,每月满勤奖5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至2020年春节前一直正常上班,由于疫情影响,酒店数月未开门营业,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发放2020年2月至10月工资。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5月27日向原告下发案件受理通知书,6月26日开庭审理,但至今未下发裁决书,原告遂于8月10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年酒店辩称:1、原告所述从疫情开始到结束未通知原告上班一事不属实,2020年3月11日已通知所有员工在4月7、8日报道,因客房部复工晚,餐饮部复工早,征求过员工意见轮流去餐饮部上班,4月30日客房部正式复工给原告排班并微信通知,但其一直未来上班;2、原告诉请第一项,因其在疫情后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诉请第二项,根据社保征缴办法的规定,此部分属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应支持;4、诉请第三项,酒店2月7日至3月11日期间未开业,原告也未上班,4月开始通知上班但其未上班,故无权要求支付工资;5、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一年后无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
原告举证
原告马姣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明细表2张(其中2020年4月10日所发的是1月的工资),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存续至今;2、2020年5月5日、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宁楠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3、原告与被告公司客房部经理李国富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被告质证
被告华年酒店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存续至今;2、宁楠系公司销售主管,劳资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容可看出原告要工资,但宁楠回复疫情期间整个餐饮行业均未发放工资,并不欠原告工资,但如果原告愿留下则可以发一些,此内容断章取义,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要来上班,也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3、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从4月12日李国富的话中可看出公司通知上班,原告不愿去餐饮部,客房部回复4月底可以上班,并提出月底就再等等,再不开业就不去了。4月22日至6月9日期间无内容,6月9日已进入仲裁阶段,以后是套取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华年酒店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国富3月31日在客房部聊天群的截图内容、公司开会的会议纪要,原告在群里且回复收到;2、客房部领班赵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0张,群里有原告,证明公司从3月31日通知要求报道,并提到4月10日开始复工,可以去餐饮部上班,原告未上班应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告马姣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李国富、赵某某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4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自动离职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华年酒店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当庭证言证明其系酒店客房部领班,2020年3月31日在“姐妹花”群里通知大家领导商议复工一事,并让大家关注,其中马姣回复收到。4月7日与马姣通电话,其称有事要请假,后因特殊原因推迟至4月11日上班,大家都回复收到。 原告马姣对证人赵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华年酒店对证人赵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疫情后通知原告及其他员工复工,4月10日提出把原告调往餐饮部,原告拒绝,4月30日通知原告往客房部上班,但原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复工上班,在领班答应暂时不来后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回单位上班,而是在5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具有擅自离职的意愿和行为,从5月擅自离职已经因其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马姣经聘于被告华年酒店上班,就任酒店客房部前台收银一职,在职期间工资每月2000元,此后随年递增100元,按月发放,每月满勤奖50元,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上述时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春节期间,受疫情影响,华年酒店暂停营业,原告亦未正常上班;疫情期间,因酒店未营业,故自2月起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3月31日,被告客房部经理李国富于“活力无限华年客服部”微信群中发布通知,通知决定于清明节假后开始报到,报到时间为4月7-8日,原告在群里回复收到;4月7日,客房部领班赵某某在“姐妹花”群中询问当日为何无人来酒店报到,并告知开业时间大概为4月10日左右,原告在群里回复收到;4月10日,赵某某再次在“姐妹花”群中通知酒店尚未验收,要求群里人员继续等待通知;4月30日,赵某某正式于“姐妹花”群中告知明天开始轮流上班,并将排班情况发至群里,其中包括原告马姣,原告回复收到。被告酒店作出复工排班后,原告以往返不便为由向客房部领班赵某某电话请假,经同意后未按期上班。又查,原告与被告客房部经理李国富聊天中曾表示若酒店4月底再不正常经营则不再回去上班,后于5月18日向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5月27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原告另于同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所查明事实,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直至2020年春节酒店因疫情暂停营业,此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按照酒店管理制度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2016年8月1日)起建立。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因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于工作群中明确通知工作人员疫情后复工上班时间,并将排班情况发送于群中,原告显已知悉,但其请假后一直再未前往酒店上班,并向被告客房部经理表示4月底酒店不正常营业即不去上班,后于5月18日提起仲裁,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自行离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应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此时间解除。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其次,就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也规定了社会保险不同险种的缴纳义务及标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险种缴纳具体的费用。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双方不能以民事纠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因而原告请求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20年2月至10月工资,因疫情期间酒店未营业且原告未提供劳动,但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故依法应向原告发放一定生活保障费用,具体数额参照《渭南市民政局渭南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近年以来在城市工作并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590元标准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算至5月18日,共计2065元。最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2017年8月起的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用工满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无须再订立书面合同,劳动者亦无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条款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双倍工资,故对原告此节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马姣与被告渭南华年酒店有限公司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 二、限被告渭南华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姣补发2020年2月1日至5月18日生活保障费20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南华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娟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杨一 书 记 员 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