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安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被执行人:王振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现关押于河南省豫中监狱。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安治与被执行人王振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1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振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治借款58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王振离负担。 因被执行人王振离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安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振离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2016)豫11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来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8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王振离在银行、网络资金有零星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 2、查明被执行人王振离在漯河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王振离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因无实际价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王振离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 5、查明被执行人王振离名下无保险信息。 三、2021年4月13日,通过在漯河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和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王振离名下无不动产、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7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将律师调查令使用说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799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99400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红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