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 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明与被告杜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遂同意借款,在2016年1月25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出借5为由。截止目前,被告经原告的多次催告,仍借故拖延支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玉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汇款5万元,该汇款单据上附加信息为借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基于朋友信任,双方并未形成借条等书面材料,且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偿还任何款项。此外,原告还表示,被告承诺2个月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以此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或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亦理应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杜玉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玉锋负担(其中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志明,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玉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志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英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车玉龙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