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银杏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WAY8K。 法定代表人:杨绍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嘉奕,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先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刘慧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尹先春之妻。 被告:尹美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先春、刘慧菊、尹美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先春、刘慧菊、尹美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尹先春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尹先春、刘慧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2020年1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291.03元,合计203291.03元;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3、判令被告尹美琳对被告尹先春、刘慧菊所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尹先春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夫妻作出共同还款承诺。2019年3月25日,被告尹先春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美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尹先春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日期2022年3月23日。截止2020年11月2日,被告尹先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291.03元、本金200000元。因被告尹先春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特具诉状,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尹先春、刘慧菊、尹美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4日,被告尹先春向原告申请贷款,且夫妻作出共同还款承诺。2019年3月25日,被告尹先春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美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尹先春发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期2022年3月23日。截止2020年11月2日,被告尹先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291.03元、本金200000元。2020年11月后,被告未还利息。因被告尹先春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但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有效。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在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有过错方应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相关过错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尹先春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尹先春、刘慧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3291.03元,后续利息(含逾期罚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的50%计算); 三、被告尹美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9.37元,减半收取2174.69元,由被告尹先春、刘慧菊、尹美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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