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山与被告李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卫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装修材料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房屋装修材料生意的,被告从事装修行业,2016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后于2020年1月24日双方清算,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材料款52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博未提供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小山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3、原、被告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仍未偿还;4、被告身份证和欠条原件合照一份,证实是被告李博本人书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饰材料,被告李博在原告处赊欠装饰材料,于2020年1月24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今欠到材料款伍万贰仟元正<¥52000.00>,李博,2020年1月24。411325198310280771,136××××032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商品,原告将商品交付被告,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欠条载明所欠货款数额,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山货款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群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清菁